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一部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一部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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