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健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过坚列 书记员:汤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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