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因该三轮车属于超标电动车,交警部门未列入机动车管理,在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情况下,不能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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