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犯罪以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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