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拖欠劳动者工资共计人民币33985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关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已全部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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