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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