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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