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2、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曾就其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债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兴城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辽1481民初1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潘某某在兴城市万磊石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本案的原告将万磊公司的股权以18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潘某某,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未对被告的股权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变卖,在未对上述股权进行审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2、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曾就其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债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兴城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辽1481民初1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潘某某在兴城市万磊石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本案的原告将万磊公司的股权以18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潘某某,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未对被告的股权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变卖,在未对上述股权进行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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