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且系共同犯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孙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乙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涉案款人民币8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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