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事实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由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引发纠纷存在过错,现矛盾纠纷已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甲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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