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刑事和解、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决定对崔某甲不起诉。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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