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 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不起诉。 被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判决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无前科情况,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实际损害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无前科情况,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实际损害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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