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态度好,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莲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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