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35899.93元,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且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35899.93元,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且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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