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一、姚某某与河北威控公司、中环环保公司、杨树强、杨硕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第二、河北威控公司主张所偿还45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姚某某不予认可,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双方所签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河北威控公司偿还的450万元依法应认定为352万元的本金和2016年2月至8月期间98万元的利息。第三、姚某某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6年9月1日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本金应当按照本金126.5万元计算。第四,本案涉及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如乙方违约还应承担甲方因追索借(贷)款本金及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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