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甲故意伤害战某某致其轻伤一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追诉期限为五年,即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2日,其间,王某甲无故意逃避侦查行为,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侦查后,未对王某甲采取强制措施和开展侦查活动,被害人战某某也未向法院提起自诉,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3日对王某甲网上追逃时,王某甲犯罪已过五年追诉期限,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莱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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