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指控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作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9日_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莱检未检刑不诉〔2019〕4-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莱州市**镇**村**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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