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超额赔偿,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系其近亲属且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盛丽君 2020年5月11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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