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发起因、殴打过程及凶器归属,无法排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构成正当防卫的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其具有以下情节: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戚某某已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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