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和酌定的认罪态度好、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0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侯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购买手机未付款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在强行离开现场时,和店员发生拉扯,但暴力程度较轻,未造成人员损伤,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未参与吴某甲等人实施的诈骗活动,没有诈骗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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