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谅解,系兄弟之间因琐事发生的纠纷,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宋某某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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