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将结合原告入院、出院以及复查次数等情况酌情核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8鉴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过法庭调查,鉴定费属于实际产生,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修理费票据、停车费认可,对修理费清单不认可,认为和修理费票据数额不一致,经过庭审询问,原告的车辆由保险公司定损了1391元,原告诉称实际产生维修费2390元,但提供的票据与2390元不符,书写的修理费清单亦无法核定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确定真实性,因此不予认定,对于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停车费属于实际产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大方县×××村民委员会出具,加盖了该村委会的印章,并有经办人黄某签字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凌晨,原告黄某驾驶景德镇7G255号两轮电动车从浮梁县陶瓷工业园区方向沿着朝阳路往浮梁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朝阳路加油站地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闽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浮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2018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8)赣0222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27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用64342.24元,出院时医嘱建休两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亚土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黄亚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先后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刘某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再由事故责任人黄亚土赔偿。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计算赔偿的证据使用。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合理,本院均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249.16元,刘某某提交的涿州市码头镇卫生院收费票据上盖有涿州市码头镇张村正骨诊所的印章,刘某某庭审中不能有效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故该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不予确定。刘某某系农村户籍居民,应按北京市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计算数额为33 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某某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为13 000元 ...
阅读更多...胡某与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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