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又是初犯、偶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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