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刑事和解,社会矛盾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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