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小,主观上无谋利意图,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玉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电鱼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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