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刑事和解;被害人具有过错导致本案案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荔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刑事和解;被害人具有过错导致本案案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荔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刑事和解;被害人具有过错导致本案案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荔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决定对蒙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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