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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吴春某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吴春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杨新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吴春某发放了贷款,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尚未到期的两笔借款,原告已经对被告履行了提前到期的通知义务,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新民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约定了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原告所有的债权,但是同时约定了被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3月17日,故被告陈某某无需对2014年3月17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虽然签订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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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万沐兵、尹某、沙洋县东湖水产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沐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东湖水产品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万沐兵发放了贷款350万元,被告万沐兵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沐兵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及罚息部分截至2015年8月3日实际共计243508.61元,原告诉请244025.7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万沐兵关于罚息应从2015年6月13日起算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签订合同在先,被告签订借据在后,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万沐兵未提出异议,本院视为双方通过借据对借款期限作出了变更,万沐兵对此予以接受,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湖水产品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万沐兵的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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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诉李某某、叶家生、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三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家生借款尚未到期,但2014年12月之后叶家生的还款已经陷于迟延,违背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相互对彼此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用,但是并未明确律师费用为多少,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对其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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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与雷某某、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未按照与原告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预期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的约定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145566.53元及利息6773.2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明确约定年利率7.05%,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0.575%,故对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10.575%从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其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因二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与原告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并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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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瑞龙门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京山农商行与瑞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与丁勇、张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翔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丁勇、张丽、尹真祥、丁生根向京山农商行出具的担保书,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展期后,瑞龙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并明确表示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京山农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瑞龙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民事责任。在瑞龙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丁勇、张丽应当以其提供的担保物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京山农商行有权对折价或拍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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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永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汉川东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鲁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东虹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仅能证明其与顺吉公司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顺吉公司实际下欠其货款数额,亦不能证明该下欠货款可折抵其欠付永某公司的石料款。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东虹公司与永某公司口头约定以顺吉公司欠付货款抵扣下欠永某公司的石料款的事实不予确认。2.永某公司提供的石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东虹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赔偿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因永某公司提供的石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东虹公司赔偿他人损失7万元。永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石料已经过对账确认,东虹公司并未在收货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东虹公司提交的证明一份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永某公司认可;三份赔偿凭证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赔偿属实,亦无法证明永某公司认可赔偿款由其负担。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东虹公司辩称永某公司提供的石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另查明,从2015年起永某公司与东虹公司长期存在买卖石料合同关系,并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9月23日,以东虹公司为甲方、永某公司为乙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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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冯落发、曾双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冯落发、曾双枝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宏发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债务担保并向京山邮政银行出具保证函,被告冯想发自愿以其房产为该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与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邮政银京山支行按约向冯落发、曾双枝提供了借款,被告冯落发、曾双枝除偿付少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理由正当,冯落发、曾双枝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冯落发、曾双枝偿还借款本金486287.91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41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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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诉被告彭大成、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兰某某、彭某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彭大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与成陈公司签订了个人投资贷款抵押合同,与成陈公司、兰某某、彭某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彭大成在2013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80460.87元、拖欠本金罚息利息41276.72元及2014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相符,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成陈公司、兰某某、彭某应对彭大成未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原告对成陈公司的抵押物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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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唐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刘某某在2014年8月3日之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计算的利息与合同约定相符,律师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有票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39399.28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含罚息)8150.25元的诉请,因被告已将贷款期间的利息全部付清,剩余为逾期罚息,而双方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8%,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该罚息利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罚息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400元,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不明,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履行了特别提示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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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55号原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圣迈特新材料有限公司、鄂州市圣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货款本金,因原告举证载明圣迈特公司尚需返还其货款277054.96元,被告圣迈特公司未举证反驳,故本院确认圣迈特公司需返还原告货款本金为277054.96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后货款多退少补,故该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3日起算。关于被告圣权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第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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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诉被告付强、熊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付强、熊某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付强在2013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强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期内利息9870元、律师代理费23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8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所谓罚息是指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超过正常借款利率的带有一定惩罚性的利息,其从本质上来讲为逾期利息的一部分,而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依法定或约定,在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罚息在借款合同中一般由借款人支付给贷款人,而违约金则由违约一方支付给守约一方,并不限定为由借款人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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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红某诉何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台沙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台沙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属为台沙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保证担保合同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有关规定,被告与原告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有关规定,原告与台沙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台沙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曾多次向台沙公司和被告催还借款,应视为宽限期已届满,原告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台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直接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台沙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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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郭某、赵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欧阳亮承认原告沙洋中银富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沙洋中银富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郭某、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欧阳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某、赵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原告已经向三被告履行了全部收回贷款的通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亮自愿为被告郭某、赵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郭某、赵某某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的,被告欧阳亮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费用实际发生及费用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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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邓承山、李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邓承山、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胡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邓承山、李某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依约偿还,现二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依约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余下贷款本金25172.3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胡某某依约对邓承山、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胡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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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蓝某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蓝某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要求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且2015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故合同利率也应该从2016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具体计算方式应如下:利息以150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025%从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20万元的罚息部分,按照年利率4.0125%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3.2625%计算至4月29日,2016年4月29日之后的罚息以本金1500万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2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其未提交缴费票据证实律师费用已经实际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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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伍云龙、伍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云龙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伍某某、刘爱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伍云龙认可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伍云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某某、刘爱华自愿为被告伍云龙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伍云龙未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抵押及保证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伍某某、刘爱华就被告伍云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费用实际发生及费用金额,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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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邹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邹某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平签订的《最高额抵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王某某、邹某某发放贷款事实清楚,二被告还款违约后,原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邹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自愿为被告王某某、邹某某的贷款在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二被告未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当在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马清秀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并未设立,对其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费用实际发生及费用金额,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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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李某、胡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胡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汤涛、李成军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李某、胡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向其发送了贷款全部到期的通知,被告理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李某、胡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明确,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涛、李成军自愿为被告李某、胡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二被告未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胡某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并未设立,对其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费用实际发生及费用金额,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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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荆门市弘某养殖有限公司、王某平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弘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袁祥洲、雷清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某平、江秀琴、袁祥洲、袁曦、赵代明、黄成玉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弘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弘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提前到期的通知义务,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弘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祥洲、雷清华以其房地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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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荆门市弘某养殖有限公司、赵某某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弘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彭忠、罗清芝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袁祥洲、雷清华、袁曦、赵某某、黄成玉、彭忠、罗清芝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弘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弘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债务提前到期的通知义务,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弘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忠、罗清芝以其房地产对被告弘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成立,被告弘某公司违约时原告可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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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谭某、伍某某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某、伍某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肖善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某、伍某某发放了贷款,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通知义务,被告应予全额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伍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成立,对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谭某以自己所有的房地产提供了担保,原告与肖善明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即使原告的债权有其他担保,原告仍可向保证人主张第一顺序的连带责任保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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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9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被告李桂某、丁雪某、汪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桂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桂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桂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在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即为7.49%,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为11.235%,本案中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李桂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桂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丁雪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李桂玉与丁雪某的结婚证及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且被告丁雪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人及配偶签字一栏中签字捺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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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188号原告墙师学与被告官文广、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春荣、刘万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钟春荣、刘万银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春荣、刘万银偿还借款本金106078.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钟春荣、刘万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27%,但原告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实际支出费,因原告未提交缴纳律师费及实际支出费的发票,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艳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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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郑华新、郑华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郑华新、郑华娥、付国军、段章梅、刘国盛、段章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郑华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郑华新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郑华新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故逾期利息应为22.95%(15.3%×1.5)。郑华新与郑华娥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未能按约偿还的借款及产生的逾期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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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陈某某、刘诗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陈某某、刘诗艺、黎方立、曹进、甘子涛、苏玉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故逾期利息应为19.89%(15.3%×1.3)。被告刘诗艺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未能按约偿还的借款及产生的逾期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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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王某某、熊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王某某、熊红某、王三阳、宋翠姣、冯建先、李爱娥、陈卫明、杨群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以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邮储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故逾期利息的利率应为22.95%(15.3%×1.5)。被告熊红某虽未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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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赵某国、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除逾期利率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被告赵某国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国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即按年利率22.4%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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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317号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盎瑞贸易有限公司、江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是基于过错原则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但前提是其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若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则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即失去了基础。盎瑞公司在与飞图公司、天工信远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确认了飞图公司系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意即被告盎瑞公司不是该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据此可认定被告盎瑞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有错误,并由此导致原告飞图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解付资金被冻结一年多时间,该资金未能有效利用,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被告盎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方式为冻结了原告持有的承兑汇票的解付资金100万元,只是暂时限制了汇票持有人在汇票到期后承兑汇票及承兑后资金的使用,而非导致资金彻底灭失,故原告飞图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不能“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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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203号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惠某、冯某某、张某某、荆门市祥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发生抵押物权效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代偿义务,有权依据《保证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惠某偿还代偿款、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在原告的债权上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且物的担保又分别由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原告就选择实现债权的顺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优先实现担保物权并由另三被告对剩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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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某、湖北山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程某未按照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程某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240852.1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程某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5.875‰,即年利率7.05%,逾期利息为合同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0.575%,现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按年利率10.575%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程某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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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与许念、宋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反映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京西房借字07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许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7000元,用于购买欣鑫公司开发的位于荆门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创业东路1幢18层1802号房屋;借款期限20年;月利率5.731‰;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8.59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许念、宋文波用位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创业东路1幢18层1802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物预告登记。欣鑫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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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395号原告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才、薛某某、钟某某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某才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支行所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以及被告肖某才、薛某某、钟某某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实为担保合同的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因被告肖某才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某某对此债务为明知,故该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某才、薛某某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因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为六个月,即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期间曾向该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薛某某、钟某某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才、薛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期间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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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329号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杜娟、曹某、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某某、杜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与被告曹某、廖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就原告包商银行主张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本金与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蔡某某、杜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中约定的内容以及在庭审中认定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广州、陈艳玲偿还截止2016年11月9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058.35元,本院予以支持。2、截止2016年11月9日的罚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即逾期罚息利率为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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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12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与被告湖北楚某能源有限公司、荆门市天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龙昇投资有限公司、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工行石化支行与被告楚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天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天新公司、龙昇公司、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楚某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担保已发生物权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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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12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与被告京山德某化工有限公司、荆门市天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楚某能源有限公司、湖北龙昇投资有限公司、荆门市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潘某、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工行石化支行与被告德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天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楚某公司、龙昇公司、通某某公司、潘某、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德某公司、天新公司、楚某公司、龙昇公司、潘某、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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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10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被告郭某银、杨某某及荆门市民心房地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掇刀支行与被告郭某银、杨某某、民心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郭某银应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郭某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可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但鉴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民心公司将郭某银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全部予以清偿,目前仅下欠贷款本金431300.27元,故本院仅对目前下欠的金额予以支持。因该笔贷款用于购买家庭住房,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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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10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被告钟小军、王某、荆门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掇刀支行与被告钟小军、王某、荆门碧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钟小军应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钟小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可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钟小军偿还借款本金191888.31元及截止到2018年6月13日的利息10679.6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应以实际下欠的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王某提出其已与钟小军离婚,且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钟小军所有,房贷由钟小军负担的辩解意见,因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王某与钟小军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贷款用于购买家庭住房,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被告王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王某在承担偿还责任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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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10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被告何某某、荆门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掇刀支行与被告何某某、恒泰公司所签《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何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等的违约责任。但因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并未完全固定,会根据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故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因被告恒泰公司承诺在未办妥正式抵押前,为被告何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何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屋仅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被告恒泰公司应当对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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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1416号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亮湖支行与被告荆门仁某医院、郑某某、王某某、荆门华美仁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仁某医院、郑某某、王某某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华美公司所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仁某医院、郑某某、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美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保证范围内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及部分违约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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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466号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京源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盛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某某、刘某某、黄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杨玲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替被告京源山公司向交通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京源山公司偿还代偿款6503498.8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代偿款利息。双方对代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明确约定为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且原告诉讼过程中将利率计算标准调整为月息1.0875%,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对原告要求以代偿款6503498.85元为基数,按月息1.0875%,自代偿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刘某某、黄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杨玲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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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1016号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煜燃贸易有限公司、湖北铭轩能源有限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替被告煜燃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向包商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672355.71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煜燃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偿还代偿款1672355.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铭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明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铭轩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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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237号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毛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3.80%.逾期利息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20.70%,该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合同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毛某某、毛某某、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毛某某、毛某某、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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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9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刘本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刘本法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6年7月10日利息5258.15元的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逾期年利率11.235%进行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某某亦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的证据和抗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田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本法、杨某某与原告自愿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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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9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被告刘本法、江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本法、杨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本法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刘本法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金及截止2016年7月10日利息5258.15元的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逾期年利率11.235%进行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本法与被告江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某某亦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刘本法的个人债务的证据和抗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江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与原告自愿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承诺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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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9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被告杨某某、苏某某、刘本法、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刘本法、王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金及截止2016年7月10日利息5258.15元的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以逾期年利率11.235%进行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某某亦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杨某某的个人债务的证据和抗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本法、王某某与原告自愿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承诺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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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欢诉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被告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中,原告作为担保人,未在借据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既可以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李某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如数返还原告72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105600元,因三份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向李某支付了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56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代为被告偿还72万元后,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还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欢人民币7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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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13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被告胡某某、王艳丽、王某某、许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许云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胡某某、王某某、许云某签署的《联保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胡某某理应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数额问题,按年息12.6%计算,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罚息应为12670元[即50000元×(12.6%÷36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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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1265号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陈某某、刘某、邓某、湖北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所签《借款合同》,与被告邓某、刘某、德某公司所签《保证合同》及与陈某某所签《质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质押物办理了质押登记,合同合法有效,担保物权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依法行使权利。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邓某、刘某、德某公司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放弃违约金、办案实际支出费用及罚息中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利息等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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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157号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谢某某、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替被告谢某某向中行东宝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99756.88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代偿款99756.8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代偿款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0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按贷款额的15%承担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共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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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1555号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替被告陈某某向邮储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510398.14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陈某某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代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代偿款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黄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黄某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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