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自2003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应视为对之前劳动关系的认可,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一年期限的书面合同,被告在合同即将期满时向原告发出不再续签合同的通知,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故不能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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