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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诉被告杭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杭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杭某某、孔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杭某某驾驶的鄂HXXXXX号小型轿车以杭某某为被保险人,在永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杭某某行垫付600元费用,原告就该部分的诉请,二被告无异议,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以相应返还。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9704元、修车费35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9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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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杜文华因伤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可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允许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定残后,其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获得赔偿,不在误工费之列。本案中,杜文华的伤残程度经过两次鉴定,但第二次鉴定系因对方当事人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因此,第二次鉴定对伤残程度的结果构成影响,但对误工时间的计算不应构成影响。杜文华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29日,共118天。原审法院以杜文华和环宇公司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且环宇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杜文华的实际误工天数为由,将杜文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延长了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环宇公司应否支付杜文华残疾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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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杜文华因伤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可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允许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定残后,其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获得赔偿,不在误工费之列。本案中,杜文华的伤残程度经过两次鉴定,但第二次鉴定系因对方当事人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因此,第二次鉴定对伤残程度的结果构成影响,但对误工时间的计算不应构成影响。杜文华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29日,共118天。原审法院以杜文华和环宇公司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且环宇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杜文华的实际误工天数为由,将杜文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延长了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环宇公司应否支付杜文华残疾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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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黎某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20年×10%)。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提出异议,赔付标准仅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湖北京山楚天钡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房产证、缴纳水、电、天燃气票据在卷证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63778元,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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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京山县虾特乐养殖专业合作社、舒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系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七系不能核实真实性的车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原��夏某某认为李某前段陈述不真实,后段的陈述与原告提交两份调查笔录是一致的。被告舒某某对证人李某证实的事发当天是被告虾特乐合作社安排的挖机外出服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李某证言中陈述基本事实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虾特乐合作社对被告舒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原告夏某某受被告虾特乐合作社雇请,在其处务工。2016年11月28日,被告虾特乐合作社与被告舒某某签订一份合同,由被告虾特乐合作社租赁被告舒某某的挖机使用,挖机由被告虾特乐合作社调度和管理,被告虾特乐合作社给挖机加油,并按每加一桶油给付舒某某1750元的方式结算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舒某某雇请胡小乐驾驶挖机在被告虾特乐合作社处施工,被告虾特乐合��社安排原告夏某某进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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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郑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均加盖有基层组织及单位的公章,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800元,并提供了董婷婷的购车发票一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认为发票是2014年的,经过了四年该车价值不值2800元。本院认为,该发票显示车辆是董婷婷购买,应该由董婷婷主张车辆损失,原告的主张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鄂A×××××号小车沿京山县新市镇新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格兰××路段,从右边超越前方大货车时,与道路边董婷婷停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相撞,相撞后又将前方道路上行走的另案当事人艾桂珍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艾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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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年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张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丈夫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后,被告作为权利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此案后,经审理,于2017年8月28日以(2017)鄂082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年赔偿杨某损失179477.24元。由于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承受了相关权利,那么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亦应由杨某在已享有的权利范围内予以承担。故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对其主张提供了村镇建筑工匠证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镇建筑工匠证书只能证明其具有从事建筑工匠的资质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在从事建筑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从事建筑业,故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杨某的配偶张某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98K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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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行人,其法定代理人疏于看护,应在事故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鄂X号小型汽车在财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款14000元,原告就该部分的诉请,被告均无异议,视为认可,但原告获得相应保险赔偿,在抵扣被告李某某应赔偿部分后,对剩余款项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医疗费1842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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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武汉佑康肉类保鲜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医疗费是否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4、误工费是否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但以非营运车辆进行投保,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与被告武汉佑康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闫某某、武汉佑康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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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王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肇事车辆仅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中关于赔偿项目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故对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武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证据A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治疗伤情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对证据A5,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为手写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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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邓某某、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屈家岭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邓某某系被告安某公司雇请的司机,且被告邓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安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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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作出的结论,且被告在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并未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或依法申请复核;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该事故认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误工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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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朱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北京龙德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时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公司是否存在、原告事发前一年是否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证据A9不予采信;对证据A7,原告虽提供了北京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但未提供该公司的相关证照,且原告在该公司务工时间不足一年,原告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工作及经常居住地为北京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A8,原告虽提供了其配偶万国平的误工证明,但是否由万国平进行护理的事实不能确定,且万国平的误工证明亦未提供公司相关证照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A11,因原告要求参照北京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证据不足,该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朱某某酒后驾驶鄂R×××××两轮摩托车沿永隆至蔡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聂畈交叉路口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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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黄某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事发时为行人,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黄某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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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郅守文、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A7,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上的乘坐人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系,部分票据系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票据已超过举证期,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治疗往返于京山和湖南之间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曹××(系被告邵阳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驾驶湘E×××××大型卧铺客车载客从陕西省西安市前往湖南省邵东县,当日23时50分许,曹××驾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119KM+500M附近路段时,客车头部右侧尾随撞上由被告郅守文驾驶的豫A×××××(豫A×××××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左侧,造成刘亚玉及肖彩华死亡、原告朱某某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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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连诉郅守文、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湖南省邵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大田社区居民委员会、邵东皇帝岭林场高坡村居民委员会、国有邵东县皇帝岭林场出具的证明,且上述证明上均加盖了当地公安机关的专用章,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事发前一直居住于邵东县大禾塘社区抬宝路66号,该地区归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大田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且原告还提供了其居住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A6予以采信,确定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对证据A7,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注明武功县大红鹰保暖内衣店的经营者为申飞,虽从户籍信息中证实申飞为原告的儿媳妇,但并不能因此证实原告也参与了该内衣店的经营与管理,亦无法证实其收入主要来源于该内衣店,故本院对证据A7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对证据A8,经本院核实,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为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票据有异议,经本院核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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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郅守文、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曹××、被告郅守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郅守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警京山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曹××系被告邵阳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郅守文系被告马某某雇请的司机,且被告郅守文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邵阳运输公司、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邵阳运输公司均同意被告邵阳运输公司按照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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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与郅守文、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曹××、被告郅守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郅守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警京山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曹××系被告邵阳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郅守文系被告马某某雇请的司机,且被告郅守文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邵阳运输公司、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禹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邵阳运输公司均同意被告邵阳运输公司按照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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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吴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实系因本案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A7,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系手写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A9,本院认为该80元交通费发票部分为连号,且均为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考虑到为处理事故和进行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60元。本院认为,黄东海、被告吴苗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吴苗按照70%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按此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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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万红兵、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工资表,但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及缴税证明予以佐证其月工资65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A5,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明确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请求法庭酌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及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06时36分许,被告万红兵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山县轻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山县棉纺厂路段时,将在道路中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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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进行科学评判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A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京山县宋河镇客满堂酒店及宋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显示的原告在该酒店工作的时间虽早于该酒店成立的时间,但不能否定原告在该酒店工作的事实。京山县宋河镇城中路居委会和宋河镇高关村村民委员会、宋河镇派出所的证明,上面有房屋出租人蒋先会的签名及各单位的公章,两份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自2009年2月到宋河镇城中路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A8,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部分是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另一部分常规票据不能证明系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证据A9,虽有修理费发票但未提供维修明细,考虑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的车辆受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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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赵某某与祝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部分票据系定额发票,均属连号,没有具体的交通费明细,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某的交通费为50元,原告赵某某的交通费为150元。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2日11时4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2S50Q”型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赵某某)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京华农贸市场”门前路段时,与沿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向左转弯的被告祝某驾驶的冀F×××××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4)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祝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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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海平诉程波、付国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但又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依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程波向本院提交了票据,证实其向原告徐海平垫付了医疗费50933.95元,被告付国胜向原告徐海平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原告徐海平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徐海平并未向本院主张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程波、付国胜垫付的款项不作处理,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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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时间相距较近,且本次住院系因下肢水肿引起的,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A4,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定额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及治疗伤情必然支出交通费,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证据A5,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A7,二被告对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为手写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A8,原告提交了湖北杰瑞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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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龚某某、龚天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发时被告龚某某系向被告龚天一借用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龚天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龚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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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文书华等与曾某某、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被告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童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书华、文钦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曾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童某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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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程某明诉李海潮、河南省南阳宛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确实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程某明为处理事故、进行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程某明的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为连环事故,在事故第一阶段,李云飞驾驶车辆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李云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第二阶段,被告李海潮驾驶车辆与停驶在高速公路上的上列两车相撞,由被告李海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李云飞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考虑到被告李海潮的行为造成二原告受伤,但被告李海潮并未参与事故第一阶段,应当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事故第一阶段无责任,第二阶段为次要责任,也应减轻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海潮系被告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且被告客运公司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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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等与李海潮、河南省南阳宛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均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数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某的鉴定意见,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4%。数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9,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正规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数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对证据A11,本院认为,2014年1月31日张梦玲支出医疗费票据、购入老北京布鞋支出128元的票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另主张150元医疗费,因其未提交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用共计25635.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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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李某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陈某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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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A9,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李某某属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正式职工,并购买了京山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且长期生活于城镇,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证据A10,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要求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4个月(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单位出具证明足以证实在此期间其停发工资。原告虽提供了张艳华的工资标准,但并未提供原告由张艳华请假护理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按每月34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鄂H×××××轻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山县雁门口镇瓦庙砖瓦厂路口路段,左转弯进砖瓦厂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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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鄂H×××××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保险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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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许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年满60岁,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举证仍在从事服务性质的工作,原告证据虽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可以证明其实际工作的事实。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天数180天,其误工损失为14491.72元(29386元÷365天×180天)。3、关于护理费。被告人寿保险荆门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应当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结合2016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确认护理费为8055元(32677÷365天×9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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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张某平、冯小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被告张某平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承包关系及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1、关于被告张某平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经查,原告夫妇在被告张某平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泥工,负责操作搅拌机,其报酬是按粉刷面积及上砖量而定,且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张某平监督、安排、管理,其施工设备由被告冯小国提供,原告仅是向被告张某平提供劳务并以此获取劳动报酬,即原告是在被告张某平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平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对被告张某平辩称双方是劳务承包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张某平作为个人,不具有从事建筑职业的资质,其非法承揽工程分包业务,且在施工现场未安排管理人员监督、指挥,在原告操作的搅拌机发生故障后不能及时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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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朱某某、京山县东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门诊复查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5632.80元(45078.20元+104.80元+172.50元+199.80元+77.5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供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鉴定费4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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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红军与王某、京山县盛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个十级伤残,部分功能障碍,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其损伤程度对今后生活造成影响,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其主张并未明显超出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的免责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当由侵权人机动车驾驶员承担。5、关于鉴定费。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当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得到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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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闵某、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女儿韩梅共同经营日杂店,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在卷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经营活动。原告2016年9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4月1日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193天。原告没有提供近三年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0430元(38638元÷365天×193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营养费诉请过高。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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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宾与周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赔偿原告桂宾损失105927.74元;二、原告桂宾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60000元;三、驳回原告桂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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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善文与吴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实支出医疗费31933.5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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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毛爱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争议焦点为:一、谁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原告诉称其在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上施工时受伤,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分包给被告毛爱民,毛爱民又分包给马年超,原告是为马年超提供劳务。经查,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爱民没有签订分包合同,被告毛爱民亦未与马年超签订转包合同,或者口头协议,且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因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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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被告岑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岑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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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钟某某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钟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属钟某某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钟某某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代为赔偿原告。但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损失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85.39元、护理费90天×23624元/年÷365天=58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76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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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钟某某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钟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属钟某某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钟某某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代为赔偿原告。但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损失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85.39元、护理费90天×23624元/年÷365天=58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76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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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敖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的护理日期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虽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但未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受损车辆照片相互印证,存在瑕疵,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受损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修车费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张某某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敖某某、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应在交强险内处理。本院认为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参考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受害人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认为应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可以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计算相应的护理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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