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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263号原告解某某、庞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钟某某、荆门市骁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确认由杨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50%的责任,钟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50%的责任。其事故车辆在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相应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财保公司、中华联合、长安公司还需对另案承担赔偿责任,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应为另案预留份额。因鄂H0C265、鄂HOC639号车辆属于本案的无责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鄂H0C265、鄂HOC639号车辆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1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解某某的生活费30320元符合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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