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确认由杨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50%的责任,钟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50%的责任。其事故车辆在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相应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财保公司、中华联合、长安公司还需对另案承担赔偿责任,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应为另案预留份额。因鄂H0C265、鄂HOC639号车辆属于本案的无责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鄂H0C265、鄂HOC639号车辆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1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解某某的生活费30320元符合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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