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药单据有住院期间产生的,也有出院后产生的,结合原告的病情、几次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原告购药属必要的费用支出,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经核实共计6507.3元,故对原告遵医嘱购药花费6507.3元予以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损失。艾某某受伤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6338.5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电子发票、超市的收款收据等单据,三被告对此均持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生活无法自理,因生活需要购买了轮椅、床垫、纸尿裤、看护垫等,属必要的费用支出,虽然原告只提供了收款收据,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但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生活上的需要在此方面必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对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损失酌定为13000元。原告主张事故后护理费支出657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即被告邵某某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鄂X号车在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交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某某依法按责承担,被告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3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1.5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夏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所有的鄂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38.95元,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医疗费是否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首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某某和被告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驾驶员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关系,因此也就无法界定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但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驾驶人员与登记车主均属机动车一方,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首先,原告受伤治疗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曹××、被告郅守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郅守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警京山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曹××系被告邵某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郅守文系被告马某某雇请的司机,且被告郅守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邵某运输公司、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邵某运输公司均同意被告邵某运输公司按照8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相反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8,原告提供了京山温泉新区汤堰村民委员会和京山温泉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4年起一直在京山县青龙花园与其儿子共同居住,该证明能与其提供的房产证相印证,且该证明还证实原告一直在京山县城区从事建筑业,亦能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出勤表相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事发前长期从事建筑业,被告提出不应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确定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京山县青龙花园,并从事建筑业。对证据B2,二被告已认可其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确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鄂H×××××(鄂H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认可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但认为赔偿比例应进行适当调整,本院认为,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且被告存在“未让有优先通行权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对责任比例进行调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捌级、捌级、玖级、拾级、拾级、拾级,共六处残疾,其赔偿系数应当参照最高伤残等级、增加一处伤情,赔偿比例予以增加,该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符合上列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A6予以采信。对证据A7、A8,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庭后补交的病历资料,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27073.14元,故本院对证据A7、A8予以采信;对于其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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