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查清车辆登记人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本院视为被告鑫海公司与被告于某属机动车“一方”,其作为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内部可另行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鄂Y号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鑫海公司、于某依法按责承担,被告人寿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诉请,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杨某、李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损失的确定及侵权人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受害人损失的确定。依据荆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产生的直接损失为医疗费93699.24元、交通费1684元、住宿费1800元、鉴定费2280元。荆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并务工,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结合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荆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确定荆某某的其他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7556元、护理费57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11739.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且被鉴定人是原告本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00元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被告汪某对原告在武汉治疗的费用有异议,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没有提供转院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能够证明在武汉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扩大损失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的费用予以采信,对在武汉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因缺乏病历予以佐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本人的“三菱”牌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被告唐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某某驾驶的“三菱”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部分,再由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谢某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分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杨帆、谢某军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杨帆驾驶的鄂H×××××号轻型自卸式货车在财保掇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掇刀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38028.95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责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其自身也受伤,有损失,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不做处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均过高,本院分项予以阐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2893.67元(8681元/年×5年÷3人×20%),其母:3472.4元(8681元/年×6年÷3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按照深圳市标准计算;2、白蛋白及外聘主刀医生费用是否予以支持;3、二原告诉请误工费是否予以支持;4、二原告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5、本案中二原告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中赔偿比例分配。关于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按照深圳市标准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激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董永明、被告张金某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金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按责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杨某承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承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被告杨某系被告杨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杨某负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杨某所有的宁C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应由被告杨某赔偿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17444.98元,护理费648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田先跃、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先跃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田先跃系被告环卫局雇请的司机,本院确定由被告环卫局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吕某某系被告田某云雇请的司机,本院确定由被告田某云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曹××(系被告邵某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驾驶湘E×××××大型卧铺客车载客从陕西省西安市前往湖南省邵东县,当日23时50分许,曹××驾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119KM+500M附近路段时,客车头部右侧尾随撞上由被告郅守文驾驶的豫A×××××(豫A×××××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左侧,造成刘亚玉及肖彩华死亡、原告尹某某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调查,以高警京山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郅守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尹某某无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丁某、王安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安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丁某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王安平承担30%的责任比例。另外,被告丁某和被告王安平虽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同,但本次事故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其承担责任比例。本案中,被告胡某某与王强国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将其房屋建筑工程交由被告王强国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强国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强国聘请原告从事安装模具及杂工等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王强国要求从事相应工作,被告王强国支付原告相应劳动报酬,被告王强国与原告之间构成了劳务关系,被告王强国为接受劳务方。因被告王强国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为应付建设主管部门安全检查,被告王彦富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建筑安全生产合同》,被告王彦富与被告胡某某并无建设合同关系,原告也非被告王彦富召集和聘请从事劳务,因此被告王彦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强国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能证实人血白蛋白由京山县人民医院购买,但不能证实是用于治疗原告伤情,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114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A5,经本院核实,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6中,京山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出具的金额为600元的票据一张、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额为2400元的票据一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其中“华通数码”出具的金额为170元的票据一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用,故不予采信。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4日17时35分许,被告罗某某无证驾驶粤S×××××(套牌)“丰田”牌轿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驶往宋河方向,行驶至201KM+6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行至道路左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黎华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黎华林对原告李某某的受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比例;3.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一、关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黎华林之间是否成在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接受劳务一方接受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动并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黎华林要求鲁某召集工人搬运粮食,安排了具体的工作时间、地点和任务,原告等五人按照被告安排到冯岭粮站搬运粮食,提供了劳务,被告当天按照其实际搬运粮食吨数支付了五人搬运费,可见被告与原告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和要件,原告虽由案外人鲁某、杨某召集提供劳务,但是几人共同搬运粮食,搬运费用平均分配,两案外人只是应被告要求起到召集作用,为共同提供劳务方。被告辩解称原告等人搬运的粮食为龚汉青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黎华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黎华林对原告李某某的受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比例;3.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一、关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黎华林之间是否成在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接受劳务一方接受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动并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黎华林要求鲁某召集工人搬运粮食,安排了具体的工作时间、地点和任务,原告等五人按照被告安排到冯岭粮站搬运粮食,提供了劳务,被告当天按照其实际搬运粮食吨数支付了五人搬运费,可见被告与原告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和要件,原告虽由案外人鲁某、杨某召集提供劳务,但是几人共同搬运粮食,搬运费用平均分配,两案外人只是应被告要求起到召集作用,为共同提供劳务方。被告辩解称原告等人搬运的粮食为龚汉青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潘某某系被告孙银某雇请的司机,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孙银某按照10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刘咏国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咏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事发时系行人,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咏国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武环公司雇请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超速行驶,存在重大过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武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逸情节,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陈某某事发时系其车辆尾部与肖树成的车辆相撞,其陈述并不知晓已发生交通事故,遂驾车离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刘大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损伤,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相应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应当知道刘大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门面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刘大某,应当与被告刘大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龚某某作为长期从事帮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前饮酒;在工作中图简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其承担责任比例。本案中,被告孔某某将其房屋建筑工程交由被告罗某某承包建筑,被告罗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罗某某雇请原告从事模具安装等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罗某某要求从事相应工作,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相应劳动报酬,被告罗某某与原告之间构成了劳务关系,被告罗某某为接受劳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罗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必须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而被告罗某某疏于安全管理,在原告进行空中作业时,没有提供必要的施工安全保障,对安全施工也未尽到监督义务,造成原告摔下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和刘启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包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启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包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启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20元/天×34天)。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需专科门诊定期复查,其必然产生费用,并经鉴定机构鉴定,故本院对3000元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宜昌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的伤情构成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受伤,至2015年12月15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5天,故本院对120天的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关于护理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护理时间并非仅指住院的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60天的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武环混凝土公司系鄂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2014年4月2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附加不计免赔险。投保单中载明的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车型二。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2005.49元。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周某某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对金额为800元的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9,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的证据,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10,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周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发前长期租住在京山县××峰西路原化工厂职工胡爱兰家中,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有京山县新市镇文笔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结合本院对孔金喜的询问,能够证实原告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月工资25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06月26日19时55分许,被告熊某某驾驶鄂H×××××号小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山县××市镇道子庙路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邵某、被告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夏某某对原告邵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原告主张住院天数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二)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的确定。(一)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被告晏某某雇用原告汪某某为其承包的责任田插秧,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乘坐被告晏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路上侧翻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晏某某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责任。被告晏某某、李某某是夫妻关系,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被告李某某亦是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李小明为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晏某某在身有残疾的情况下,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去田里插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和杨永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0元(20元/天×7天+50元/天×19天)。2、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时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某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由被告石某新对原告鲁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20元/天×28天+50元/天×16天)。2、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时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原告和被告徐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多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且被鉴定人系原告本人,二被告也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由奉节县吐祥镇禹王宫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奉节县吐祥镇响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租房协议1份、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各1份、领取工资收据12张、照片3张、抵押物保管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月工资6000元。本院认为,奉节县吐祥镇禹王宫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奉节县吐祥镇响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钱某出庭证明其在证人钱某经营的桑拿中心工作,但证人钱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在桑拿中心工作,且领取工资的收据也系手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拟证实其每月6000元工资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张,拟证实其支出交通费4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2825.94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34783.59元;二、原告李某某收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某10000元;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思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邓维华自愿要求代被告邓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邓维华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刘思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原告刘思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邓维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维华应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钟祥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参照《2013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刘思源经济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刘思源主张的医疗费25589.58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鉴定费2500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住宿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思源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标准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神舟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赔偿指数、后续治疗费用均进行了重新认定。2013年8月27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荆腾鉴(2013)法医临床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A5项证据的鉴定结论一致,原告李某某、被告神舟公司均对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荆腾鉴(2013)法医临床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A5项证据和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荆腾鉴(2013)法医临床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神舟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A7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佐证,并按照抚养人的人数分担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巴东县官渡口镇火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向厚秀与原告李某某的母子关系。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共有兄弟姊妹5人,尚有4人健在。《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抚养人按照1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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