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因鄂AH8858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电信工程公司所有,被告喻某某系受该公司邀请无偿帮工驾驶该车,在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喻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被告喻某某和被告电信工程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鄂AH88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申维胜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申维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申维胜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宋某某出生于1941年8月21日,至鉴定之日已年满74周岁,应计算6年。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合计196315.56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在湖北同济堂金盛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2320元的票据,因三被告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原告确实未能提交在外购药的医嘱证明,且该票据的付款方并非原告本人,故本院对该原告提交的购买药品2320元的票据不予采信。对证据A8,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结论,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周某、戴某某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该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错误的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27条之规定,本院已作出(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47号通知书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A8予以采信,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定期复查等费用为1500元/月明显偏高,但原告并未主张该费用,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