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因吴某某停工留薪期届满后,神舟公司未通知吴某某返岗上班,吴某某也未提出上班请求。劳动能力鉴定做出后,神舟公司亦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做出处理,故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15年11月18日,吴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等,其请求中包含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根据其请求的内容分析,应系吴某某主动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神舟公司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未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应认定神舟公司认可吴某某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18日解除。关于工伤待遇。吴某某因工作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神舟公司应落实吴某某的工伤待遇。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神舟公司应支付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吴某某受伤前两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040元、3240元,故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1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从2004年底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某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此后,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书面的固定期限劳某同,在约定的劳动关系期内,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向被告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某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向被告提出辞职,从而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某同符合法律规定,该解除劳某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劳某同即解除;双方之间劳某同的解除系原告作为劳动者以被告存在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合法理由而单方行使的特别解除权,因双方劳某同不属于协商解除,劳某同的解除时间应确定为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双方的劳某同因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权而终止,劳动关系据此终止,劳某同的解除与劳动关系的终止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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