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岑某、彭岭公司向原告利生公司的借款应由谁偿还和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清偿借款主体问题,被告岑某辩称该借款用于被告彭岭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岑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利生公司出具借条并以承诺书的形式承诺借款期限等内容,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岑某应负偿还借款之责。被告彭岭公司在借条及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应为共同借款人,亦应承担清偿借款之责。被告陈作文在借款时与岑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且陈作文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陈作文应对岑某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中赢公司以书面形式对岑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率问题,原告利生公司与被告岑某借款时约定按月息35‰计付利息,该约定高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系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按典当行业综合费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由被告偿付原告。因双方对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底均无异议,故被告应自2014年元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聘请律师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剩余本息也予以认可。被告应当依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对被告已偿还本息31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86229元及利息41130元(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年利率1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归还“买码”(即“地下六合彩”)的债务,属于非法借贷,该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未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故本案只作普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证人证言,被告董某认为曹某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曹某甲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证言本院酌情确认;对于其他三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三证人对董某向熊某某借钱的时间陈述基本一致,对该三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于结婚前便共同生活,且生育有小孩,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2、叶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董欢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借款金额问题,原告熊某某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31万元,其中2012年8月15日15万元,2012年9月5日5万元,2012年9月25日10万元,出具借据的当天又出借现金1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外人罗丹出借资金给被告周某某,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罗丹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某某理应偿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罗丹将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并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周某某,尽到了债权转让人通知义务,该转让对债务人即被告周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8日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或二者相加,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外人罗丹出借资金给被告周某某,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罗丹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某某理应偿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罗丹将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并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周某某,尽到了债权转让人通知义务,该转让对债务人即被告周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8日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或二者相加,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华某公司向周某出借货币,周某为华某公司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某未按照约定清偿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华某公司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华某公司请求周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与综合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主张周某向其借款时口头约定参照《典当管理办法》计算综合费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息方式不当。首先,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转让协议及周某出具借条时均未约定利率,故利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次,对于本金30万元的计息起始时间,双方在转让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剩余欠款乙方向甲方立据欠条叁拾万元整。一年内归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周某某未说明逾期提供上述证据的正当理由,本院未予采纳。本院对周雄武举证组织质证,周某某对周雄武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言是虚假陈述。且证人与周雄武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的陈述互相矛盾。周雄武唯一能够证明的是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的时效,周雄武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提供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庭前提供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是一人书写内容后由证人再签字的。本院对周雄武的证人毛俊强、赵涛证言认证如下:毛俊强、赵涛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周雄武主张的在2008年2月21日借款届满至2010年2月21日诉讼时效期间及此后每年向周某某要求偿还借款的要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结合周雄武与刘华锋、周某某联系紧密、周某某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相对固定,期间不存在下落不明的事实,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能推定周雄武向周某某经常主张权利的事实。周某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周雄武针对争议焦点一的陈述及提供的证人毛俊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向王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某某虽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30000元,但实际仅出借了1000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对于王某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其数额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即利息损失,亦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的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向吴某长借款50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对还款时间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现未予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本金,因张某某已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应为40000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吴某长的主要损失为利息损失,其主张50000元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现张某某要求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吴某长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予以调整,经核算,40000元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今的违约金为4400元。被告赵某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大春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为被告蔡大春转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蔡大春虽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但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大春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蔡大春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与被告胡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大春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原告的借款约定为其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知道其与被告胡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抗辩该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缺乏事实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钟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彭某的还款,该证据虽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但为认定本案还款事实的直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民旺农业合作社的账簿,其上虽反映有案涉款项的收支记账,但系民旺农业合作社的内部做账,不能以此证明本案借款人是民旺农业合作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四中收据的真实性,钟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其上没有反映钟某某收取民旺农业合作社支付的利息,钟某某并不知晓彭某是代表民旺农业合作社借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四中的账页亦属民旺农业合作社的内部做账,并无证据证明钟某某对此知晓,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二份离婚协议系彭某与王某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二份转账凭证亦属王某与彭某之间转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此亦不予采信。证据六与本案事实无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从泓盛公司与苏某(或其公司)经济交往的过程看,本案中,陈华凤并无使苏某相信其代表泓盛公司借款200万元的假象,且苏某也无正当的理由相信陈华凤有权利代表泓盛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综上,苏某认为陈华凤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要求泓盛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起诉时,苏某以陈华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仅列泓盛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吴梅等不需追加为当事人。况且为了查清事实吴梅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原审根据全案情况,采信吴梅等人的出庭证言,并不违法。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就王某某起诉的借款,双方争议是否包括王某某向李某甲代偿的款项。王某某称借款本金为491200元,包括惠民银行贷款374000元和其代彭某向李某甲偿还的借款117200元。王某则主张,50万元的借条系王某某逼迫彭某出具,实际借款仅有惠民银行贷款41万元。至于彭某向李某甲借贷的20万元,此前彭某已偿还,并不存在代偿的事实。对于该项争议,鉴于1、双方均认可,彭某向李某甲借款20万元,王某某系保证人。王某某称50万元借条由彭某于2013年5月3日出具,而其于2014年1月7日向李某甲的账户存入20万元。从时间上讲,王某某不可能在2013年5月3日即预知其将代彭某向李某甲还款,从而将代偿款纳入50万元借款中。王某某虽称向李某甲借款时,即与彭某协商由王某某向李某甲还款,从而在王某某与彭某间建立借贷关系,但就该项事实,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某某主张代偿20万元,但其向彭某仅主张117200元,对于为何存在差额,王某某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陈敏将对徐某某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李某,徐某某主张该10万元借款早已向陈敏还清,事实上是针对让与人陈敏的抗辩,该抗辩可以向受让人李某主张。徐某某、任某主张,2012年9月25日借条上的5万元,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对于该5万元借款徐某某认可,因借条上约定2012年10月25日还清,但因为当时没钱偿还,就跟陈敏商量先还5000元利息,本金推迟一个月还,故徐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向陈敏转账还利息5000元,2012年11月25日转账偿还本金5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权人姓名中的“照”字涂改成“兆”字并不影响冯某某债权人身份的认定,何富强证言中关于借款的出借过程和款项构成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此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事项,原审未采信何富强的证言,也未支持冯某某的该项诉请。故原审对于何富强的证言采信并无不当的情形,况且对于证据的采信是否适当也不属于程序违法情形。关于冯某某是否通过何富强向余某提供了10万元借款,结合何富强一审的出庭证言、何富强银行转账凭证及消费存根联、冯某某的陈述、借条上债权人名字和身份证信息的内容以及冯某某持有借条原件,能够证明冯某某通过何富强提供给了余某10万元借款。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波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双双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东群出具担保书,对李波林向何双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内容中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李波林在借款之后应及时还款,拖延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王东群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主率24%为限。”、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胡文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给付了借款,双方形成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胡文波应当在经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胡文波虽然给付了部分利息,但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被告胡文波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黄某某虽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黄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被告黄某某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胡文波所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黄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文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4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4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社平 书记员:罗晶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由于原告自认在给付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28200元,故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28200元认定为本金。由于双方明确约定了每月利息为1800元,折合年利率为72%,超过了自然给付的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从借款之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5个月以28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应为423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另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72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2970元应冲抵本金,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至2018年4月14日止被告已偿还本金2970元,实际剩余本金为2523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予以纠正。综上,本案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亦给付了借款,双方形成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经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拒付,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其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浩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21日,被告因修车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此款于2018年3月21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将支付30%的违约金,另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甘某某要求被告付建华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10月27日起,以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多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成楚娴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某、袁某某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唐水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该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周某又二次申请了展期,故被告周某、袁某某应当在约定的展期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现二被告虽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展期内的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其拒绝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被告周某、袁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39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现原告只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予支持。由于被告唐水平书面承诺对被告周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多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结算后对还款时间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家林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1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现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0万元,后双方在结算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董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数额亦未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需,且在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被告董某某曾与原告就借款展期进行过协商并在原借条下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董某某对该笔借款是知情且认可的,故应当认定被告周某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约定的时间未履行还款义务,系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79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迎某借款793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基数从2012年7月12日开始计算,以29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5日开始计算,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双方形成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周某应当在经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现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拒绝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周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并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的2018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付款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自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今未将借款本息付清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计算,被告于2013月2月27日还款10万元,应扣减同期利息51288元(100万元×78天×6%÷365天×4倍),余额48712元应扣减借款本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荆门市稼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万某借款30000元,有其法定代表人王玉平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加盖被告单位的财务印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荆门市稼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该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涂某向原告罗洋借款,有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明细为证,且有原、被告的短信记录佐证双方之间借款、还款的事实,故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涂某偿还借款4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借款数额存有异议的辩解,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某偿还原告罗洋借款4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涂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证据A5(短信记录)内容来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之后已就实际借款、还款数额已进行了相关清算,并于2014年6月5日明确了被告还应还款45000元给原告,故对证据A1-A4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是恋爱关系。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涂某多次找原告罗洋借款,原告罗洋则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先后数次借款给被告涂某使用。期间,双方以短信方式就实际借款、还款数额进行相关清算、确认。2014年6月5日,原、被告以短信方式确定被告了还应向原告还款45000元,并就具体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之后,被告于2014年8月偿还原告现金500元,余款44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偿还部分后余款未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依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2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保护。被告蓝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万元,原告出借现金,被告出具借条,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蓝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1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虽该款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史兴东的账户,但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且借条上有被告公司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蓝某公司应为偿还借款的主体。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费,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因该份借款借据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根据》第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私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的方式予以一定的强制性规定。而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是为了规范贷款行为及监督管理等而制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其制定目的是为了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并未规定其他企业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亦未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故本案所涉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原告与蓝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与史兴东之间的连带保证关系,原告又另外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支借给蓝某公司借款的金额,故三方的借贷关系及连带保证关系成立并有效。现《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故蓝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所有借款本金共计400万元。因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超过4倍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应以4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息,从2014年1月8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因《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史兴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史兴东应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所载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苏某某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苏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苏某某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未偿还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未偿还本金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有被告郭某某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0元,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8000元,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282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刘某某、沈家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理应对被告郭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该借款,被告刘某某、沈家新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有悖法律规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5080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中富向原告彭某某借款共计13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陈中富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富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1300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中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彭某某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被告亦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约定的月利率24‰及逾期的日违约金40%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支付利息14400元,即已支付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14400元÷2800元/月=5.15月),故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律师费,因律师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有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肖某某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某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肖某某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约定的月利率24‰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7月9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关于原告肖某某主张的案件代理费34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对案件代理费34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7月9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期间的未偿还本金的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汇款凭证及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6600元,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因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依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6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况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86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高某某、陈彬向原告杜清华借款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陈彬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高某某、陈彬认为已偿还借款50000元,但确无还款凭证证明已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约定的月利率24‰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承认被告高某某、陈彬已支付利息32400元(3600元×9个月),即已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利息(32400元÷2800元/月=11.57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共计50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理应对被告张某对外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张某、曾某某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提出本案债务已转移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张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借款关系时,就履行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三被告提供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三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已偿还的3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根据被告冯爱华承诺的内容和借款交易习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对于所还款项性质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处理,结合本案还款时间计算,截止2016年6月29日,三被告应还利息23840元,因此截止2016年6月29日三被告偿还给原告的30000元,应认定其中包含借款利息238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出借的本金及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338万元,其中38万元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形成的,被告湖北凯笛远洋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因此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338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1%及3%,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款月利率1%予以支持,对月利率3%中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湖北凯笛远洋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借款人湖北凯笛远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虽然变更名称为湖北凯笛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但它们仍属同一民事主体,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变更后的公司即被告湖北凯笛远洋公司承担原公司债务,且该借条经被告湖北凯笛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道建签字确认并加盖原公司公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艾某某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某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康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对10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康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催告,被告康某某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偿还1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与被告康某某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肖某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康某某、肖某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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