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有健身房。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8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某某人民币25000.00元,于2018年5月28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与被告夏胜利、张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夏胜利、张某某提供借款59000元的义务,被告夏胜利、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夏胜利、张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借款后,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夏胜利、张某某迟延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夏胜利、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760元,利息3897.12元,费用3596.73元(滞纳金),共计31253.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与被告夏胜利、张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夏胜利、张某某提供借款59000元的义务,被告夏胜利、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夏胜利、张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借款后,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夏胜利、张某某迟延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夏胜利、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760元,利息3897.12元,费用3596.73元(滞纳金),共计31253.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与被告夏胜利、张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夏胜利、张某某提供借款59000元的义务,被告夏胜利、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夏胜利、张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借款后,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夏胜利、张某某迟延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夏胜利、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760元,利息3897.12元,费用3596.73元(滞纳金),共计31253.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与被告夏胜利、张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夏胜利、张某某提供借款59000元的义务,被告夏胜利、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夏胜利、张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借款后,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夏胜利、张某某迟延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夏胜利、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760元,利息3897.12元,费用3596.73元(滞纳金),共计31253.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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