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有健身房。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8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某某人民币25000.00元,于2018年5月28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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