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证据A2客观地反映了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当事人并未对该认定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A2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A3中的京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收据无异议,但对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金额为636元)及同济医院医疗收据(金额为250元)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病历证明相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636元的票据是否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事实不能确定,且二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在同济医院治疗为250元的收据,本院认为该票据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上所载明的受理时间一致,说明该支出确系为鉴定所支出的合理的检查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A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证据A7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部分票据确有瑕疵,但原告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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