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从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保险合同来看,保险公司已将涉案免责条款用黑体字进行了标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远达公司进行了提示。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免责条款中的“有效资格证书”理解,存有重大分歧。保险公司认为“有效资格证书”是指从业资格证,而远达公司、王冬冬、郭某某认为是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资格证书”是指何种证件,是否就是从业资格证,已成为涉案免责条款的核心内容,保险公司应就此核心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承担举证责任。但从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的声明来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各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彭志强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应由被告彭志强赔偿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志强赔偿。因保险公司已赔付另案受害人杨兴元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伤残)、1970元(财产损失),商业三者险保险金41352.75元,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条款系被告华某公司与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认定。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18时45分许,被告刘成举雇请的司机刘波驾驶“鄂A×××××”号罐式货车(载矿粉36.98吨)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7KM+700M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祝某红撞倒后碾压,造成原告双下肢截肢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某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又遵医嘱转京山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9284.60元。事发后,被告刘成举已赔偿原告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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