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作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捕食鸟类数量较少;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理;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修复非法狩猎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铺设丝网主观上是为了保护自家梨园不被鸟类啄食,而不是出于售卖、食用等其他目的,捕获鸟类数量较少;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理;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修复非法狩猎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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