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因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对钱某某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因其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予以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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