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号与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王禅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如镜、曾翠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二被告在偿还第一期和第二期贷款后,至今已逾期九期,且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其行为属于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解除条件已经成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守龙、叶琼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毕忠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予以履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守龙、叶琼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是违约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守龙、叶琼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忠富在被告周守龙、叶琼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按《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承诺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在洁平公司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2012年8月24日之前,被告朱生财说白某某签订的承诺书是贷款之后补充的缺乏证据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中,被告白某某的两份承诺书只有白某某签字,没有被告覃某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承诺为覃某作出。经审理查明:被告洁平公司为了购买原材料向湖北银行洪湖支行借款,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8月20日,被告洁平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朱生财位于洪湖市新丰一路6巷2号的土地使用权(洪湖集用(1992)第151号)及房产(洪湖房权证新字第010500681)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朱生财于当日出具承诺书同意抵押担保,被告白某某又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被告白某某、覃某新联村自建房和企业厂房及所有财产作为补充担保。被告洁平公司与湖北银行洪湖支行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2流质借1330008240002),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期限为12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1、2是证人提交的书面证言,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之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名为“欠条”,其证明内容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实质是证人的书面证言,对其证明效力的认定同证据1、2。根据上述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5日,被告在信邦公司借款200000元,立“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14.58%。原告在该借据上写有“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并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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