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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本元与洪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彭本元诉请解决的争议,系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及其下属棉花企业改制所引发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及其下属棉花企业的改制,系经原洪湖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文批复同意进行的,相关改制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改制,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彭本元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彭本元;上诉人彭本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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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红与洪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高某红诉请解决的争议,系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及其下属棉花企业改制所引发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及其下属棉花企业的改制,系经原洪湖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文批复同意进行的,相关改制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改制,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某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高某红;上诉人高某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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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洪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某诉请解决的争议,系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及其下属棉花企业改制所引发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及其下属棉花企业的改制,系经原洪湖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文批复同意进行的,相关改制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改制,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刘某;上诉人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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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洪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诉请解决的争议,系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及其下属棉花企业改制所引发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及其下属棉花企业的改制,系经原洪湖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文批复同意进行的,相关改制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改制,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王某某;上诉人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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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凌海军与被上诉人湖北瑞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首先,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虽然瑞邦公司对凌海军工资发放存在未按月支付的问题,但两份证据记载的工资发放数额相互吻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2014年2、3、5月工资未予发放的情形。且上诉人在仲裁中也明确认可2014年1、2、3月的工资没有按时和全额发放,在2014年4月补发了1、2、3月工资3万元的事实,该说法与被上诉人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其次,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凌海军劳动报酬的约定,凌海军的月工资为税后人民币1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协商调增和协商调整工资待遇的两种情形。现上诉人主张2014年建行支付流水没有工资记载的月份为缺发工资的月份,建行支付流水相关月份多记载的工资为调增浮动的工资,但被上诉人瑞邦公司依据其工资发放情况表不予认可,认为相关月份多发放的工资为其向凌海军补发的未按月发放的工资。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对相关月份多记载的工资为调增浮动工资的主张,未提供双方曾协商调增工资的证据;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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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凌海军与被上诉人湖北瑞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首先,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虽然瑞邦公司对凌海军工资发放存在未按月支付的问题,但两份证据记载的工资发放数额相互吻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2014年2、3、5月工资未予发放的情形。且上诉人在仲裁中也明确认可2014年1、2、3月的工资没有按时和全额发放,在2014年4月补发了1、2、3月工资3万元的事实,该说法与被上诉人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其次,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凌海军劳动报酬的约定,凌海军的月工资为税后人民币1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协商调增和协商调整工资待遇的两种情形。现上诉人主张2014年建行支付流水没有工资记载的月份为缺发工资的月份,建行支付流水相关月份多记载的工资为调增浮动的工资,但被上诉人瑞邦公司依据其工资发放情况表不予认可,认为相关月份多发放的工资为其向凌海军补发的未按月发放的工资。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对相关月份多记载的工资为调增浮动工资的主张,未提供双方曾协商调增工资的证据;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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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洪湖市蓝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虽有异议,但对双方于2014年7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主张申请辞职原因是在被告要求下书写,其解除劳动合同真正原因为被告未为其缴足养老保险、未缴纳医疗保险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8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因被告未给其缴足养老保险、未缴纳医疗保险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14年,月收入22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800元。被告认为,2014年7月2日,原告以视力差为由申请辞职,经被告批准后,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现原告以被告未给其缴足养老保险、未缴纳医疗保险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为由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应予驳回。一审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以视力差为由申请辞职后,当日即离开被告洪湖市蓝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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