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侦查后未逃避侦查,且在本案追诉期内未再犯罪,其所犯之罪已过追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热可擦笔芯在账目上作假的方式骗取农户的稻谷,其行为涉嫌诈骗,经本院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