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衡某某以要挟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犯罪已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衡某某不起诉。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证明被不起诉人衡某某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报价、犯串通投标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具有犯罪中止情节,且未对被害人林某某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为帮助方某某、陈某甲为入股**公司路基填筑工程,采取拆卸管道、阻碍施工相胁迫,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犯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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