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2、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本案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经查,事故当天,肖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D×××××中型普通货车(内载徐建党)沿荆监一级公路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新水泥厂”门前路段在超车道停车后,徐建党下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汤某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车道内撞倒,造成徐建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处理本事故的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肖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理由为:肖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的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条 的规定。即肖成负本事故责任是因为肖成停车不当,未确保安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2、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本案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经查,事故当天,肖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D×××××中型普通货车(内载徐建党)沿荆监一级公路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新水泥厂”门前路段在超车道停车后,徐建党下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汤某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车道内撞倒,造成徐建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处理本事故的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肖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理由为:肖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的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即肖某负本事故责任是因为肖某停车不当,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护现场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误工费是否合理;2、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交通费是否合理。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误工费是否合理。沈某某、呙升堂均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袁三华和朱传杰出具的用工证明,以及袁三华和朱传杰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可以认定沈某某、呙升堂分别在袁三华和朱传杰处打工。虽然沈某某、呙升堂未提供工资单,但其证明的工资收入符合当地同行业一般标准,且支付工资时不提供工资单也符合当地用工习惯,故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交通费是否合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沈某某、呙升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正式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刘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原审采信刘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刘某某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口头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上诉人以刘某某未提供影像资料为由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刘某某是否提交其影像资料并不妨碍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采信刘某某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刘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原审采信刘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刘某某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口头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上诉人以刘某某未提供影像资料为由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刘某某是否提交其影像资料并不妨碍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采信刘某某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二审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刘光义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口头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上诉人以刘光义未提供影像资料为由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刘光义是否提交其影像资料并不妨碍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证人黄蓉、严成倩所作的情况说明、证人曾祥凤的调查笔录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必要的形式要件,原审采信上述证据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指数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枕木失去管理权,据此判决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4、原审认定枕木垛受外力影响滑落压伤受害人,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适当;5、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否适当。关于证人黄蓉、严成倩所作的情况说明、证人曾祥凤的调查笔录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必要的形式要件,原审采信上述证据是否适当被上诉人鄢某某向原审提交的证人黄蓉、严成倩自书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鄢某某的代理人询问证人曾祥凤所作的调查笔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人证词。上述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上述证人证词证明鄢某某被枕木压住受伤的事实及该枕木旁未设立警示标志的事实与鄢某某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亦对鄢某某被枕木压伤的事实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证人黄蓉、严成倩所作的情况说明、证人曾祥凤的调查笔录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必要的形式要件,原审采信上述证据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指数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枕木失去管理权,据此判决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4、原审认定枕木垛受外力影响滑落压伤受害人,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适当;5、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否适当。关于证人黄蓉、严成倩所作的情况说明、证人曾祥凤的调查笔录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必要的形式要件,原审采信上述证据是否适当被上诉人鄢某某向原审提交的证人黄蓉、严成倩自书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鄢某某的代理人询问证人曾祥凤所作的调查笔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的证人证词。上述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上述证人证词证明鄢某某被枕木压住受伤的事实及该枕木旁未设立警示标志的事实与鄢某某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刘光义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口头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上诉人以刘光义未提供影像资料为由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刘光义是否提交其影像资料并不妨碍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光义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二审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财保公安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贺某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关业云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格式合同,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对关业云投保的保单确实存在两种理解,即保险公司承保的对象可以理解为特指司机,也可以理解为包含司机在内的车上人员,因此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关业云承保的险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对象为包含司机在内的车上人员,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为每座20000元,故原审判决财保公安支公司赔偿贺某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财保江陵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江陵县交警大队已经明确划分了陈某某、张栋厚之间的事故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就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被保险人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财保江陵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也已经确定。既然陈某某在陈述一审、二审答辩意见中均明确请求财保江陵支公司直接向谢某某、张某某支付赔偿金,那么财保江陵支公司就应当向谢某某、张某某支付赔偿金。至于财保江陵支公司上诉所提及的调解书与经济赔偿凭证的问题,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的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由于财保江陵支公司未参与事故调解,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财保江陵支公司既无需接受该调解书的约束,也不享有该调解书的抗辩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被上诉人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答辩及质证意见中均承认了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调解书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合同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均属于合同相对人自由处分的私权范畴。既然被上诉人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明确表示经济赔偿凭证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就应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2014年3月24日,陈某某、张某某在江陵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约定:“此事故经双方协商由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栋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调处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130000元及张栋厚抢救费用全部由陈某某承担。”调解书签订后,陈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一张13万元的欠条,江陵县交警大队开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张某某为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二审另查明,江陵县交警大队调解之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不当;2、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承担徐某某、付某某、付容的各项损失有无不当;3、原审判决划分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由此,死亡赔偿金有二个计算标准,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徐爱香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但是,2010年12月21日,徐爱香的责任田被公安县土地储备中心收购,而且,徐爱香生前居住的公安县原种场也被公安县人民政府收购并将该原种场重新规划为公安县县城城区,由此,因徐爱香生前居住在城镇并消费于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徐爱香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甘某某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主要证据为暂住证。但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证明暂住证记载内容与实际不符,暂住地址非真实地址,且出具该证的派出所也不确认内容的真实性。鉴于此,并考虑到本地办理暂住证的实际状况,本院认为不应采信此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852元/年×20年×10%=15704元。2.误工时间为150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3项“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中的“伤后”显然指被上诉人甘某某受伤致残之后,并非鉴定之后。同条同项中的护理时间即指被上诉人甘某某受伤致残之后总共的护理时间,为一审法院所确定,各方当事人亦无争议,足以证明该条该项中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的各项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是否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首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魏安喜约定的增加绝对免赔率条款是否有效。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主张增加绝对免赔率,提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和王家良尽管有异议并认为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魏安喜的签名不是魏安喜本人的签字,但是,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和王家良及魏安喜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魏安喜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签署了魏安喜字样,该投保人声明为: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复印件能够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投保人魏安喜的丈夫王家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尽管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和王家良认为该投保单是王家良代魏安喜签的字,但是,从王家良的陈述分析,该投保单系王家良代魏安喜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综合考量王家良与魏安喜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和王家良代表魏安喜投保保险并签署保险合同的事实及王家良交纳保险险费用的事实,该保险合同成立,双方约定的增加绝对免赔率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综上,该投保单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3年7月22日,魏安喜为鄂d×××××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在在第三者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二审中,肖翔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中虽然有部分时间没有医嘱,但该住院期间白某某需要频繁大换药等治疗,即使存在空床现象,但该期间仍需要护理。对证据二,因白某某在城镇读书多年,其居住、消费均在城镇与在城市居住的学生无异。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白某某的损失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肇事车辆鄂D×××××中型自卸货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如何认定;2、原审对白某某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本案肇事车辆鄂D×××××中型自卸货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如何认定邹某某主张2013年3月25日为鄂D×××××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保险时,曾和太平洋财保公安支公司的保险员潘道梅要求该保单即时生效。2013年3月26日邹某某收到鄂D×××××中型自卸货车的保单,该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0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邹某某对此并未表示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胡某珍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有无不当;2、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胡某珍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胡某珍的医疗费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胡某珍为主张医疗费,提交了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胡某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7928.45元医疗费。诉讼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购货单位是监利县分盐镇卫生院,且胡某珍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并非医疗部门专用收费收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胡某珍支付的医疗费用。经查,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能够与监利县分盐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相印证,且该收据有监利县分盐卫生院的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龚汉军父母亲的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这三项损失是否适当。关于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二审查明,在前方右转弯车道为警示黄灯时,徐新民驾驶的车辆尚未越过停车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黄灯属于红灯之前的转换警示灯,徐新民尚未越过停止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龚汉军父母亲的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这三项损失是否适当。关于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二审查明,在前方右转弯车道为警示黄灯时,徐新民驾驶的车辆尚未越过停车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曾某某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举证证明曾某某是城镇居民或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生活来源于城镇并消费于城镇。本案中,曾某某尽管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曾某某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提供劳务,但是,曾某某的丈夫杜祖雄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曾某某长期居住在公安县毛家港镇镇军堤村12组,以种田为业。在二审庭审中另陈述,曾某某长期居住在公安县城,但是,农忙和过年时,曾某某就回到家里。在二审庭审还陈述,2013年12月底,其儿子杜雄将购买的房子卖掉了,目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杜祖雄、张菊香的证人证言和对杜祖雄的调查笔录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从杜祖雄和张菊香陈述的内容来看,杜祖雄和张菊香仅陈述了曾某某生活居住的事实,没有陈述保险公司在对杜祖雄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了诱导的事实,且杜祖雄当庭认可保险公司对其实施了调查,故曾某某以该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其调查的结果系诱导的结果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出租)合同、公安县毛家港镇军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上述证据证明曾某某承包土地已经转让和杜雄房屋没有出卖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放弃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不当的上诉理由,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徐某某、付某某、付容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某某没有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不当;2、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承担徐某某、付某某、付容的各项损失有无不当;3、原审判决划分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依据周某某单方委托的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某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有无不当;2、原审法院不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不当;3、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有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依据周某某单方委托的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和伤残等级及不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在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下,可以准许重新鉴定,否则,人民法院在对该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可以将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尽管对周某某单方委托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饶志强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饶志强的户籍性质尽管为农村,但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饶志强居住于城镇且就读于荆州城郊的荆州市太辉小学,由此,饶志强生活、消费于城镇。二审中,王某虽然提交了饶志强于2013年1月迁入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三红村并承包了1亩责任田的证据,但是,王某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周南英在沙市区华宏通讯商行工作的事实,而且,王某在原审庭审中当庭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周南英在其工厂里上班。由此,饶志强的父母的主要收入不是来源于农村。综上,原审法院根据饶志强的生活、消费情况,结合饶志强的家庭收入不是主要来源于农村的实际,综合认定饶志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对滕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原审对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滕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江陵县普济镇西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据用以证明滕某某自2009年5月在其子李华中家中负责带孙子及家政事务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该证据同时证明滕某某夫妻二人分配有责任田五亩,由其二人耕种。滕某某还提交了江陵县城镇养老保险管理局和江陵县郝穴镇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华中于2008年3月在该局宿舍购买住房一套,滕某某自2009年5月在其子李华中家负责带孙子及家政事务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滕某某是农村户口,在村里有责任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种地。其仅提交上面两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滕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原审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审对滕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不因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而免除责任。张金成是荆州凯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职工,张金成在工作中受伤,经工伤认定张金成的受伤为工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张金成因工致残的事实清楚,其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荆州凯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没有为张金成购买工伤保险,荆州凯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荆州凯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荆州凯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按1381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彭永动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2.一审支持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证据是否充分。3.一审按照34年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恰当。关于一审按1381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本案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一审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进行了处理,而上诉人的上诉就是针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中的责任划分所作的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当提供劳务者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接受劳务者自己是否存在过错,也无论提供劳务者是否存在过错,其损失均由接受劳务者来承担。当提供劳务者造成自己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要考虑提供劳务者自己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者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为了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完全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失全部相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将120000元直接返还给肇事方敖建华是否恰当。关于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受害人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给作为近亲属的被上诉人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曾某某伤残赔偿金问题。曾某某户口登记为农村,但其与妻子王圣红常年在城镇打工,曾某某在2015年6月至2016年在荆州寅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曾某某与妻子王圣红也租住在荆州市××开发区跃进社区。曾某某的户口登记虽为农村,但其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曾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造成的损失,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审认为曾某某虽提交了所在单位工资收入为每月6600元工资证明,但没有提交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按2017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是适当的。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护理费是指生活需要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75天,一审认定曾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圣红一人照顾护理。王圣红在湖北琪宝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王圣红的10个月工资收入表。一审依据王圣红的月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为7660元,是适当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童为其所有的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费后签发了相应的保单,上诉人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及被上诉人饮酒后驾车的事实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饮酒驾车的依据是公安交警大队事后对被上诉人进行讯问时形成的《讯问笔录》中,被上诉人称其在驾车前曾饮1两白酒,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驾驶机动车时,被上诉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100ml,故虽然被上诉人陈述其驾车前曾饮酒,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机动车综合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对“饮酒”释义的规定标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饮酒后驾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因该病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情况说明详细记载了对新生儿抢救的过程,且熊莉莉并未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熊莉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工作性质和工作情况作的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熊莉莉怀孕两个月时,熊莉莉和王兵回到监利黄歇镇新熊村生活居住直到孩子分娩,分娩后仍在该村居住一段时间。2014年9月17日2点24分,××情,要求放弃抢救治疗”。熊莉莉一审起诉直至二审开庭,王兵并不知道熊莉莉起诉妇幼保健院要求赔偿。2016年8月1日,熊莉莉与王兵已离婚。二审期间多次联系王兵,王兵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不要求医院赔偿,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并表示“孩子已经死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荆优精字(2016)(鉴)字第7号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否适当。2、一审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3、一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护理期限、误工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4、在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增加10%的免赔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荆优精字(2016)(鉴)字第7号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荆优精字(2016)(鉴)字第7号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是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针对陈某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等级委托上述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潘某某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否适当;3、刘家国在本案中应否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一审认定潘某某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被上诉人潘某某针对其残疾赔偿金诉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户口薄、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词(鑫泰国际小区6#、7#项目工程劳务分包人)、证人朱某1、朱某2的出庭证词、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安县鑫泰国际小区6#、7#劳务分包合同、鑫泰国际小区6#、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明确说明了鉴定的依据,对该回复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采信重新鉴定意见是否恰当。一审中上诉人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的荆长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九级;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150日”。一审庭审中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表示:“申请重新鉴定后,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不需要开庭质证。”因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明确表示对重新鉴定结论不需要开庭质证,上诉人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主张一审对重新鉴定意见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上诉人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未提出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一审采信该重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且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该扣减10%的免赔率;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扣减10%的免赔率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扣减10%的免赔率的抗辩主张,一审未审查是否应当扣减10%的免赔率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对秦某某的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包括: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一审判决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578.17元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关于一审对秦某某的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包括: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孟令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对周某某、孟某、孟令洲主张的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中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支持10%的免赔率是否适当;5、马某某的赔偿款是否应当包含在70000元的赔偿款内。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孟令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致。其次,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于受害人的收入,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根据被上诉人投保的“平安驾驶员意外险”的保险条款及附表《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内容,其只应对被上诉人因意外造成的伤残赔付,且按九级伤残赔付比例5%的约定,其赔付金额为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涉案保险条款中的比例赔付的附表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已向被上诉人提示并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其应按合同条款及附表比例赔付且只应赔付1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该录音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赵某某、徐言某所用药品价格及诊疗方案均由医疗机构确定,该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依据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徐言某的医疗费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采信赵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适当。关于一审判决依据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罗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其次,罗某某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为复印件,并无原件相核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2、一审损失认定是否正确。3、交强险预留份额是否正确。4、本案是否存在需要移交公安机关审查的情形。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经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杨某某、许某均不服,向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因故终止复核。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协商,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川A×××××小型越野客车及两轮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的瞬时车速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一审法院又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召开鉴定听证会,通知鉴定人到场进行解答说明。上诉人许某及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就是认为一审采信的鉴定结论其计算方式有出入,没有考虑到许某自己反应的时间因素,认为许某的实际车速应小于鉴定车速。根据许某2014年9月3日事发当天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许某自己认可的车速是每小时50公里左右,这样即便许某的上诉理由成立,许某的实际车速也应该在每小时50公里以上至鉴定机构认定的69公里以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二、刘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向受害人赔偿的证据是否充分。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上述条款明确保险合同原则上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并不必然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刘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受让人,其与上诉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非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二、关于刘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向受害人赔偿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王雨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恰当;3、一审免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判决本车的承保人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10万元,再划分事故责任是否正确。王雨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的近亲属……”王某之女王雨馨虽然事故发生时处于胎儿状态,事故发生后才出生,但王雨馨属于王某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事实不能改变,故一审支持王雨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王雨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发生时,鄂D×××××两轮摩托车未年检,上诉人财保公安支公司应否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财保公安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根据该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车上人员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第十款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虽然保险条款有上述约定,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已送达给了投保人彭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以上免责事由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条款对投保人彭某某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公安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鄂D×××××两轮摩托车超过年检期限未年检,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财保公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对邹行孝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2、一审对邹洪清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3、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免责。一审对邹行孝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因二审当事人仅对邹行孝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部分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邹行孝已经年满6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5年,一审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受害人龙元寿为第三人,并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对被扶养人龙永昌生活费的计算是否适当。关于一审认定受害人龙元寿为第三人,并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龙元寿已下车位于应急车道内。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龙元寿早已下车,已离开驾驶室,并非车辆倾倒或者是被甩出本车的驾驶人员,故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龙元寿的身份已由驾驶人员转换为第三人。一审据此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对被扶养人龙永昌生活费的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对王爱国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因荆江大堤综合整治工程施工,使事发路段形成长6.0米,宽2.2米,深0.3米的坑洼路面。根据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证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结论:1、现场未发现第二方运动客体散落证据;2、事发时无目击者看见事故的发生、事发地点无视频监控;3、痕迹鉴定意见分析: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未与路面其他车辆发生接触;4、不排除事发路段路面损坏可引发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状态的改变。荆州盛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通过现场坑洼碎石路面时制动侧滑失控前翻,未与路面其他车辆发生接触。一审认定王爱国驾车经过该坑洼路面时,车辆侧滑失控前翻,造成王爱国当场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杜浩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因当事人仅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有异议,对无异议部分的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杜某某、邱连姣提供了武汉市硚口区雅酷东威汽车服务中心与杜浩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该汽车服务中心的证明、领款人签字的工资单、武汉市居住证、荆州市凌霄修配服务有限公司从业人员名册,以上证据证明杜浩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居住在城镇,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杜浩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杜浩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对李某某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李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狄茨(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李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的居住证、狄茨(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狄茨(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居住人员信息、石狮市灵秀镇灵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石狮市第四实验小学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福建省泉州市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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