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持被上诉人黄华在2011年8月3日出具的借款借条主张债权,且被上诉人黄华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导议,双方借贷事实成立,被上诉人黄华应予向上诉人谢某偿还其借款。由于该借款系被上诉人黄华在其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黄华的名义向上诉人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诉人谢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黄华、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其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判认为被上诉人黄华未将该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处理,而判决仅由被上诉人黄华返还其借款驳回上诉人谢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关于被上诉人黄华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该款是上诉人谢某所放高利贷,他从中收取高额利息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称对该借款不知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义务偿还债务之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对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支农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并审理,是否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相关规定的问题。依据被上诉人王支农在起诉状中对应返还其出资金额的计算过程表述看,王支农的诉讼请求实际包含返还借款、出资款两项,王支农认为其依据黄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领取执行款以抵付所欠其债务,与黄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了结,故在计算应返还其出资金额时将借款予以扣除。而上诉人黄某某对借款金额持有异议,故原审必须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一并作出审理,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称该授权委托书是王支农骗取的空白授权委托书,其从未授意王支农领取执行款以抵付欠款,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合伙期间亏损如何承担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股共同开发知音花园住宅小区协议》,王支农对合伙期间产生的亏损按出资比例10%承担责任。上诉人称王支农口头承诺承担因挑起三宗房地产官司给合伙体造成的全部损失166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闾某某向被上诉人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与欠条的性质问题。2013年7月25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闾某某向周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暂借周某某现金伍万元整。”2013年8月8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日,双方再次办理离婚登记,闾某某又向周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现欠周某某现金柒万元整。”关于借条与欠条出具的原因,上诉人闾某某称因第一次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上诉人周某某所有的3万元债权和2万元台球城投资款共计5万元款项不好收回,其与周某某在家里商量好后,在离婚登记前给周某某出具了5万元借条,目的是协助周某某收回该5万元,第二次协议离婚时出具的7万元欠条也是在离婚登记前出具,包含了前述的5万元借条和另给予周某某的2万元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周某某则称5万元借条和7万元欠条均是在离婚登记后出具,是双方协商离婚时,闾某某自愿给予的经济补偿费。上诉人闾某某在一审中称已通过银行汇款及其他方式向周某某支付了13800元,在二审庭审中则称除支付13800元外,其还在签订第二次离婚协议书后的第二天将2万元台球城投资款给了周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仅认可收到闾某某的银行汇款5000元。综合以上双方的陈述,闾某某向周某某出具5万元借条和7万元欠条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绥江县富均煤矿的两个上诉请求,虽然借款合同并未加盖绥江县富均煤矿公章,但该借款合同抬头借款人载明为“绥江县富均煤矿”,且在合同尾部有当时登记为该煤矿实际投资人的刘某签名,同时在涂丽亚出具的收到20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上,盖有“绥江县富均煤矿财务专用章”,故应认定绥江县富均煤矿为共同借款人。关于明丰公司2009年11月20日汇款4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首先,本案共同借款人涂丽亚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明确指出该笔汇款性质为借款,写作“货款”系当时有意为之,其次,该笔40万元与2009年11月16日孙某某个人银行卡分两笔存入的142万元、18万元合计为200万元与借款合同及收据载明的本金200万元相符,故应认定该笔40万元汇款的性质为借款,本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综上,绥江县富均煤矿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绥江县富均煤矿的两个上诉请求,虽然借款合同并未加盖绥江县富均煤矿公章,但该借款合同抬头借款人载明为“绥江县富均煤矿”,且在合同尾部有当时登记为该煤矿实际投资人的刘某签名,同时在涂丽亚出具的收到20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上,盖有“绥江县富均煤矿财务专用章”,故应认定绥江县富均煤矿为共同借款人。关于明丰公司2009年11月20日汇款4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首先,本案共同借款人涂丽亚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明确指出该笔汇款性质为借款,写作“货款”系当时有意为之,其次,该笔40万元与2009年11月16日孙某某个人银行卡分两笔存入的142万元、18万元合计为200万元与借款合同及收据载明的本金200万元相符,故应认定该笔40万元汇款的性质为借款,本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综上,绥江县富均煤矿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103万元借条是经过多次转化而来,从最初的双方之间多年的借款42万元,转化为欠条及房、车、分红等承诺,再由双方合意将所欠借款及承诺物资折合成现金转化为一张120万借条,上诉人实际履行了17万元的还款义务后,最后转化为103万元的借条。上述过程均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意完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依据103万元的借条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赠与,78万元属赠送款因未履行可以随时撤销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103万元借条也未明确为赠送款,故此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42万元借款已经清偿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至2010年间共计向被上诉人还款16万元应否在103万元款项中进行冲抵问题。由于还款时间发生在120万借条形成时间之前,120万元借条出具视为双方已对之前的经济往来包括16万元还款进行了结算,故16万元不应在103万元款项中进行冲抵。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代某持原审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9月2日出具的10万元借款借条主张债权,且原审被告张某某对借款事实和借条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双方借贷事实成立。由于原审被告张某某与上诉人孟某某于2003年1月10日在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8月28日双方在该处登记离婚,涉案借款系原审被告张某某在其与上诉人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代某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代某要求张某某、孟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孟某某对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在二审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孟某某称涉案借条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亦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代某持原审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9月2日出具的10万元借款借条主张债权,且原审被告张某某对借款事实和借条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双方借贷事实成立。由于原审被告张某某与上诉人孟某某于2003年1月10日在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8月28日双方在该处登记离婚,涉案借款系原审被告张某某在其与上诉人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代某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代某要求张某某、孟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孟某某对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在二审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孟某某称涉案借条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亦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借条有无利息约定问题。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向陈新桥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关于“兹向陈新桥借款壹拾陆万元整,约定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还款贰拾万元整”的表述应视为双方对超出本金部分(4万元)作利息的约定。由于未明确还款期限,至陈新桥起诉之日止,4万元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应依借条向陈新桥偿还16万元本金及4万元利息。关于收据能否认定为借贷行为问题。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向陈新桥出具的《收据》“收款事由”一栏注明是“借款”,“收款方式”为“现金”,“交款单位”一栏注明是“陈总”,并加盖有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103万元借条是经过多次转化而来,从最初的双方之间多年的借款42万元,转化为欠条及房、车、分红等承诺,再由双方合意将所欠借款及承诺物资折合成现金转化为一张120万借条,上诉人实际履行了17万元的还款义务后,最后转化为103万元的借条。上述过程均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意完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依据103万元的借条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赠与,78万元属赠送款因未履行可以随时撤销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103万元借条也未明确为赠送款,故此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42万元借款已经清偿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至2010年间共计向被上诉人还款16万元应否在103万元款项中进行冲抵问题。由于还款时间发生在120万借条形成时间之前,120万元借条出具视为双方已对之前的经济往来包括16万元还款进行了结算,故16万元不应在103万元款项中进行冲抵。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司财务管理属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其主张折抵原告借款,缺乏相应的法律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荆州精湛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200元及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4100元,被告承担19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上诉人陈新桥在担任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监事一职期间,由于公司前期运作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6月2日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向陈新桥借款16万元整,约定还款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随后又于2011年6月9日向陈新桥借款45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陈新桥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分八次共计向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汇款66000元。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分7次共向陈新桥汇款136800元。上诉人陈新桥以手中所持借条、收据及汇款凭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还款2705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借条有无利息约定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刘某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已按规定通知双方当事人就笔迹鉴定所需的比对材料提交问题进行了协商,陈某同意刘某提出的以其在一审诉讼期间形成的笔迹材料作为比对样本,鉴定机构据此形成了鉴定结论,故刘某上诉认为本案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重新鉴定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刘某除表示不同意鉴定结论之外,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采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对刘某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故刘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总金额为415900元与事实相悖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于2009年3月27日所借10万元已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刘某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已按规定通知双方当事人就笔迹鉴定所需的比对材料提交问题进行了协商,陈某同意刘某提出的以其在一审诉讼期间形成的笔迹材料作为比对样本,鉴定机构据此形成了鉴定结论,故刘某上诉认为本案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重新鉴定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刘某除表示不同意鉴定结论之外,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采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对刘某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故刘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总金额为415900元与事实相悖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于2009年3月27日所借10万元已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郑某某此前通过彭某某向邹某的借款在本案借条出具时已经偿还,仅借条未收回。郑某某对其向彭某某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彭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出具借条是为证明向邹某还款1万元的事实。按照一般生活常识,如仅为证明偿还借款后借条未收回,应该由彭某某向郑某某出具收条等证明材料,而非郑某某向彭某某出具借条,且在借条中明确表述“今郑某某借彭某某10000元……”,对此郑某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认定郑某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祖发审判员 廖崇霞审判员 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1、被上诉人之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18年3月13日之前的利息,是否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之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利率和利息计算开始时间,就该欠条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该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时间为欠条出具之日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从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3月9日电话录音记录看,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就偿还欠款的通话中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异议。上诉人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上诉人履行100万元的还款义务,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判令上诉人承担2018年3月13日前的利息是否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问题。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及2018年3月13日后的利息,前提是上诉人2018年3月13日支付的100万元是偿还欠款此前的利息,超出此前利息的6万元冲减欠款本金,因此,起诉本金为94万元。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涵盖了100万元欠款之2018年3月13日前后全部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汇款凭证均为银行汇款记录或者网络平台汇款记录,陈冬冬、王绪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陈奕兵、申某某向陈冬冬借款,系经王绪介绍。陈冬冬出借的15万元款项直接交付王绪,王绪扣掉陈奕兵欠王绪的12万元后,向陈奕兵、申某某交付了2.25万元;剩余0.75万元,王绪陈述用于冲抵了利息。申某某向王绪汇款6万元,分别是2015年9月30日0.5万元、0.25万元,2015年10月30日0.75万元,2015年11月30日0.75万元,2015年12月30日0.75万元,2016年2月5日0.5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谢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监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5日向该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年12月30日,谢某某、程和太与胡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谢某某未申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2016年3月14日,监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监利执字第00391号执行裁定,认定胡某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并终结(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监利县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认定胡某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的主债权消灭。因此,本案即便谢某某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至主债权消灭之日起,徐俊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欠葛洲坝潜江水泥有限公司货款,潜江水泥公司收到孙先梅汇款902655.80元后即将松滋市房地产公司欠付该公司的货款及诉讼费在其公司的财务凭证中下账。鲁明认可华平向其转账18907元为支付执行款,孙先梅认可向潜江水泥公司转账902655.80元系受陈启东委托支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启东、原审被告胡美意、朱美兰、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城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才,被上诉人陈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美意、朱美兰、金城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9日陈启东与朱某某、胡美意签订《借款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0000元,每月24日按5607元偿还本息。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利率,但从借款及还款数额来看,可以确定实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4.57%〔(5607元×12个月-50000元)÷50000元〕。上诉人赵某自认借款当日肖某向其支付5607元,该笔款项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抵扣,故本案借款本金为443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还款时间节点,按照年利率34.57%的计息标准,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进行核算,截止2016年1月27日,肖某尚欠借款本金为30086.65元,计算过程如下:1、2015年11月25日还款5607元,从借款之日至该日应付利息:44393元×7天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4月28日许兴遵在向谢某某借款6万元时在收据上注明为浪淘沙酒店投资款,并加盖了“浪淘沙快捷酒店”的印章,但在2014年7月许兴遵再次向谢某某借款13500元后,2015年7月14日许兴遵对此前的借款向谢某某出具借条时,许兴遵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至此双方已经明确确定借贷双方,故一审认定本案债务为许兴遵与谢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祖发审判员 廖崇霞审判员 周 湛 书记员:周薇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夏某提起上诉的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抗辩转款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杨某某主张所收11万元不是借款是代付款,应该由杨某某承担举证责任。杨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所收11万元是代付款,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后半部分同时规定:“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法条并没有改变债务案件中出借人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规则。夏某依据该法条提起上诉,理由不充分。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提出的已经将11万元按照夏某指示汇给他人的情形不能排除,夏某关于11万元系借款的举证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无不当。夏某一、二审中提交的11万元系借款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真实;2、隆某食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刘某某为证明案涉借款真实,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部分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载有邹序建的签字及手印,证人证言及刘某某的陈述能够对借款由来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并有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辅证。况且,邹序建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宣判后,其亦没有提起上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真实,邹序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邹序建在借款借据中加盖隆某食品公司公章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刘某某主张邹序建系隆某食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加盖公章的地点也系在隆某食品公司的总经理办公室,刘某某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隆某食品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并以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隆某食品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华某公司对“松滋市妇幼保健院新建门诊综合大楼工程项目部”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不予认可,但对于2017年7月16日其向松滋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委托支付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该委托支付函中上诉人委托松滋市妇幼保健院将该院应向华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的134万元支付给刘某某。且在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华某公司对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明确予以认可。现华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时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对其作出合理解释,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另,虽然上诉人华某公司主张马德怀私刻公章涉嫌刑事犯罪,但上诉人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予以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上诉人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祖发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公安县,应由公安县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被告龚益某系公安县人民法院一名院领导胞弟,公安县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此案,为确保案件客观、公正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郭 莉审判员 陈 林审判员 全 华 书记员:卢文倩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立法本意可以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需要夫妻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本案中,一审法院仅查明郭晋涛与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晋涛于2013年5月21日向陈某某借款50万元,但并没有查清郭晋涛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万冀松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案涉5万元的借款是否实际给付。曾义安上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借款,陈某并未实际交付案涉5万元借款。陈某提供了借条、取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主张案涉5万元借款已经实际给付。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的具条时间及金额与取款凭证的取款时间及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且本案的借款事实亦有证人证言予以辅证。曾义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借款,且主张案涉借款没有实际给付亦未进行合理说明。另外,陈某在案涉借条出具后依然接受曾义安的雇佣为其工作数年,曾义安陈述因陈某屡次推诿而不能取回借条,明显违背常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5万元借款已经实际给付,曾义安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曾义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条未特别注明胡某法人代表的身份,但依据胡某在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庭审时所做的陈述,涉案借条出具的原因均可概述为“因借款当时没有带旭城公司的公章,所以才让法人胡某出具的借条”,由此可知,胡某是在要求旭城公司加盖公章因当时条件受限未能达成的情况下,才退而求其次要求胡某作为法人代表为公司借款出具借条,因此胡某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界定为法人代表的职务行为,本案借款应为公司借款而非胡某个人借款。一审关于胡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承担何贵章债务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胡某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借款系旭城公司所借,胡某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陈某作为配偶一方当然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胡某关于要求胡某、陈某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针对案外人何贵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并无证据表明旭城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案借款系胡某与旭城公司之间发生的正常民间借贷借款,不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何贵章涉嫌非法吸收集资犯罪的范围。故胡某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3万元借款是否属于李春华、李某的共同债务。经庭审查明,李春华向余汉明借款时尚未与李某离婚,虽然洪湖市人民法院(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春华与李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李春华有打牌赌博的恶习,但李某并不能证明李春华向余汉明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且余汉明对此知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3万元借款是否属于李春华、李某的共同债务。经庭审查明,李春华向余汉明借款时尚未与李某离婚,虽然洪湖市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规定既未要求必须由出借人本人交付借款,也未要求必须由借款人本人接收借款,借贷双方达成合意后,出借人可以委托他人交付借款,借款人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接收借款或指示向他人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因此,除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外,法律并不禁止民事活动中的代理。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必须由向某某本人接收借款,法律也未规定他人不得代为接收借款。如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借贷合同成立后必须由出借人本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本人借贷合同才能生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杨某某、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沙市区法院(2015)2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泓宇、罗维娜与陈奕兵达成的协议【位于荆州市××××路(津湖花园)C型1栋2门5楼1号房屋(产权证号:沙××号)归陈泓宇所有】内容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杨某某、周某提交了上述房屋他项权证书,能够证明杨某某、周某系该房屋合法的抵押权人。杨某某、周某对(2015)25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标的物享有抵押权,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而具备对沙市区法院(2015)254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人张某以其位于杨林镇沿河街二间三层楼房作为担保物,张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交付给被上诉人肖某某。张某与肖某某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抵押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务清偿,因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致使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丧失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抵押担保合同已成立生效,上诉人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某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100万元借条的形成,被上诉人杨某亦主张是结算后形成,故对两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100万元借条系何某与黄某将双方之前的借贷往来结算后形成,并非新发生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杨某一直主张该100万元借款均为高额利息,上诉人何某则主张100万元借款为本金。被上诉人杨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黄某还款200余万元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何某则主张双方借款总金额为300余万元,其中有证据证明的仅为200万元,剩余借款何某均主张为现金交付。然而对于现金交付的借款,何某既不能说明准确的借款时间和金额,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出借资金来源,同时,对于涉案借条所载明的100万元借款数额是如何确定的,何某亦无法向法庭陈述清楚。另一方面,何某与黄某非亲非故,若按何某陈述,其在黄某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仍然向黄某出借大额资金且不收取利息,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故对于涉案100万元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由于何某对于上诉状中所陈述的“2010年冬腊月现金给付30万元之前现金给付的借款六七十万元”、“黄某出具借条的现金给付的借款50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填充式借款《借据》由出借人吴某某填写,吴某某将《借据》上胡某签名处打印的“担保”二字手书改写为“借款”,易某某、艾维清认可是胡某签名之前吴某某当场改写。另外,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胡某即为借款人之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胡某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恰当,上诉人胡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樊某某一审仅提交借条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出具借据的债务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罗某与原审被告苏运文婚姻存续期间,而苏运文与罗某离婚时并未提及本案债务。一审对于借款的原因以及借款是否偿还均未查清,另借据的书写形式存疑。原判认定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松滋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罗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樊某某一审仅提交借条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出具借据的债务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罗某与原审被告苏运文婚姻存续期间,而苏运文与罗某离婚时并未提及本案债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称通过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现金13.8万元,工资10.45万元,以及用奥迪汽车抵偿债务的方式,所涉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关于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现金数额问题。被上诉人陈某某称仅领取现金12.3万元,2012年2月26日6.3万元的领条包括了2011年11月29日的1.5万元。从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陈某某在2012年2月26日的领条中备注(扣借支:2011年12月29日借支1.5万元,2012年2月26日5万元)。被上诉人陈某某称备注中“2011年12月29日”为笔误,实为“2011年11月29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所扣除的1.5万元即2011年11月29日的1.5万元,且上诉人持有该借单原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肖国立与天工机械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肖国立的出资行为是源于其与天工公司的《投资入股协议》的约定,是肖国立个人的投资入股行为,并不是天工机械公司向肖国立的借款,肖国立称是天工机械公司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肖国立与天工机械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肖国立与天工机械公司均应按该《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投资入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肖国立自愿投资50万元人民币参股天工机械公司,成为天工公司的股东。按此约定,肖国立应出资50万元投资入股天工机械公司,但其在出资37万元后,未履行剩余13万元的出资义务,肖国立的行为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又违反《投资入股协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董某某受聘在朱小乐开办的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公司介绍向他人提供过多笔借款,在他人违约未能偿还借款时,朱小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确实因代他人承担还款责任而与董某某签订过多份借款《服务协议》,但同时,朱小乐亦因直接向董某某借款而与董某某签订过多份借款《服务协议》,朱小乐在二审诉讼中虽然提交了一份与董某某之间的手机短信通讯记录,拟证明其因代崔强强承担还款责任而与董某某签订过协议,但短信记录并不能明确证明,其2014年9月15日与董某某签订的借款《服务协议》载明的30万元借款中就包含了董某某提供给崔强强20万元借款。故一审法院依据董某某提交的借款《服务协议》、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取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的30万元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就该争议事实作出的认定予以确认。关于争议事实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朱小乐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16日转入董某某账户的10.3万元、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涉债务系因周兰献向范某揽储而产生。周兰献向范某承诺存款月息可达1%,范某为获得高息,将案涉9万元资金交予周兰献代为存入平安银行,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周兰献收取范某的款项后,未向范某交付存款单等凭证,可见其并未完成委托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范某有权主张返还相关资金并赔偿损失,现范某主张返还借款9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属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故对范某的主张,可部分予以支持,即刘某、李某应在继承周兰献遗产的限额内,返还范某资金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人民银行二年期存款基准利率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与原审被告刘震于1996年2月未领取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不属于合法婚姻关系。上诉人赵某某一审时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育龄妇女信息卡、社区居委会婚育证明不是证明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1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要认定为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同居双方的生产、生活。原审被告刘震向公众吸收资金用于炒股和炒期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认定刘震向上诉人赵某某所借款项均用于炒股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刘震与徐某某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故上诉人赵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徐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问题。上诉人罗利春在出借款项时,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借条载明的金额为50万元,但实际转帐48.5万元,扣款1.5万元实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当月利息。李某某借款后按月向罗利春支付固定金额1.5万元的款项,扣款金额和付款规律符合按3%月息支付利息的标准,应认定涉案借款当事人之间是有利息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月3%。上诉人罗利春关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2013年5月9日李某某还款1.8万元是否系针对本案借款偿还的问题。上诉人罗利春认为,该笔还款是针对2013年1月28日的一笔20万元的借款所付的三个月利息。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除认为1.8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外,还认为其2013年5月27日转帐的20万元亦是偿还的本案所涉借款。一审法院已认定20万元的借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多笔借贷往来,李某某主张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向曾某某和案外人曾文斌出具金额各为150万元的借条后,出借人通过转帐交付款项300万元,当日,上诉人刘某某即转款20万元给曾某某,上述行为实为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因此应认定2014年9月9日出借的本金各为140万元,利息标准则高于年利率36%的标准。刘某某借款后连续两月支付固定金额为21万元的款项,付款金额和规律符合按7%月息支付利息的标准,应认定涉案借款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刘某某分别向两出借人出具借条,刘某某与曾某某及案外人曾文斌成立两个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曾文斌与刘某某之间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及履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曾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关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刘某某向曾某某所还款项中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该抵充本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均系陈某某的债权人,且对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未亲身感知,故不能单独证明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陈某某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该录音系违法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陈某某已偿还黄世雄79,500元,当事人均不持异议,黄世雄陈述79,500元的组成为:截至2015年7月20日,陈某某对10万元借款按月息3000元共偿还了11个月利息33,000元,对15万元借款按月息4500元共偿还了7个月利息31,500元,2016年4月1日陈某某偿还1万元,2016年4月5日陈某某偿还5000元。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陈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扬明系1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黄世雄已交付了借款等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的两笔借款是否按月利率3%约定了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的35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上诉人汪某在2014年10月8日出据的欠条上承诺,2014年10月20日前还款30万元,2014年11月前还款40万元。该承诺并没有表明所偿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偿还利息,属于约定不明确。鉴于上诉人偿还350000元发生于借款期满后,且此时应付利息已超出此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二loz》第二十一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述款项应先冲抵应支付的利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自认所偿还的350000元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权是否已经转让;二、一审采取邮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债权是否已经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及第三人,债权转让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债权人拥有合法到期债权;债权人与第三人有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本案中,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和侯某对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侯某已经转让了债权,并口头通知了债务人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侯某称:对债权转让不知情、自己没有转让债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权是否已经转让;二、一审采取邮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债权是否已经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及第三人,债权转让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债权人拥有合法到期债权;债权人与第三人有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本案中,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和侯某对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侯某已经转让了债权,并口头通知了债务人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侯某称:对债权转让不知情、自己没有转让债权。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等证据,拟证明债权已转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令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前提是债务成立并且债务仍然存在。本案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因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借条系复印件,且借条出具人陈某经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条载明的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并非因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借条系复印件,债务不成立。二审中,上诉人就诉讼准备阶段借条复印、遗失的事实提交了其一审委托代理律师的证言,并申请该代理律师出庭作证。该证据系单一证言,且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银行转款证据,只能证明债务关系成立,不能证明债务仍然存在(没有偿还),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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