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主动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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