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误工费是否合理;2、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交通费是否合理。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误工费是否合理。沈某某、呙升堂均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袁三华和朱传杰出具的用工证明,以及袁三华和朱传杰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可以认定沈某某、呙升堂分别在袁三华和朱传杰处打工。虽然沈某某、呙升堂未提供工资单,但其证明的工资收入符合当地同行业一般标准,且支付工资时不提供工资单也符合当地用工习惯,故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交通费是否合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沈某某、呙升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正式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刘光义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口头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上诉人以刘光义未提供影像资料为由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刘光义是否提交其影像资料并不妨碍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证人黄蓉、严成倩所作的情况说明、证人曾祥凤的调查笔录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必要的形式要件,原审采信上述证据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指数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枕木失去管理权,据此判决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4、原审认定枕木垛受外力影响滑落压伤受害人,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适当;5、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否适当。关于证人黄蓉、严成倩所作的情况说明、证人曾祥凤的调查笔录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必要的形式要件,原审采信上述证据是否适当被上诉人鄢某某向原审提交的证人黄蓉、严成倩自书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鄢某某的代理人询问证人曾祥凤所作的调查笔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人证词。上述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上述证人证词证明鄢某某被枕木压住受伤的事实及该枕木旁未设立警示标志的事实与鄢某某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亦对鄢某某被枕木压伤的事实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证人黄蓉、严成倩所作的情况说明、证人曾祥凤的调查笔录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必要的形式要件,原审采信上述证据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指数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枕木失去管理权,据此判决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4、原审认定枕木垛受外力影响滑落压伤受害人,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适当;5、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否适当。关于证人黄蓉、严成倩所作的情况说明、证人曾祥凤的调查笔录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必要的形式要件,原审采信上述证据是否适当被上诉人鄢某某向原审提交的证人黄蓉、严成倩自书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鄢某某的代理人询问证人曾祥凤所作的调查笔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的证人证词。上述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上述证人证词证明鄢某某被枕木压住受伤的事实及该枕木旁未设立警示标志的事实与鄢某某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刘光义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口头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上诉人以刘光义未提供影像资料为由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刘光义是否提交其影像资料并不妨碍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光义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二审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财保公安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贺某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关业云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格式合同,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对关业云投保的保单确实存在两种理解,即保险公司承保的对象可以理解为特指司机,也可以理解为包含司机在内的车上人员,因此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关业云承保的险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对象为包含司机在内的车上人员,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为每座20000元,故原审判决财保公安支公司赔偿贺某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曾某某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举证证明曾某某是城镇居民或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生活来源于城镇并消费于城镇。本案中,曾某某尽管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曾某某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提供劳务,但是,曾某某的丈夫杜祖雄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曾某某长期居住在公安县毛家港镇镇军堤村12组,以种田为业。在二审庭审中另陈述,曾某某长期居住在公安县城,但是,农忙和过年时,曾某某就回到家里。在二审庭审还陈述,2013年12月底,其儿子杜雄将购买的房子卖掉了,目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杜祖雄、张菊香的证人证言和对杜祖雄的调查笔录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从杜祖雄和张菊香陈述的内容来看,杜祖雄和张菊香仅陈述了曾某某生活居住的事实,没有陈述保险公司在对杜祖雄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了诱导的事实,且杜祖雄当庭认可保险公司对其实施了调查,故曾某某以该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其调查的结果系诱导的结果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出租)合同、公安县毛家港镇军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上述证据证明曾某某承包土地已经转让和杜雄房屋没有出卖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依据周某某单方委托的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某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有无不当;2、原审法院不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不当;3、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有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依据周某某单方委托的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和伤残等级及不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在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下,可以准许重新鉴定,否则,人民法院在对该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可以将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尽管对周某某单方委托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对滕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原审对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滕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江陵县普济镇西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据用以证明滕某某自2009年5月在其子李华中家中负责带孙子及家政事务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该证据同时证明滕某某夫妻二人分配有责任田五亩,由其二人耕种。滕某某还提交了江陵县城镇养老保险管理局和江陵县郝穴镇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华中于2008年3月在该局宿舍购买住房一套,滕某某自2009年5月在其子李华中家负责带孙子及家政事务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滕某某是农村户口,在村里有责任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种地。其仅提交上面两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滕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原审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审对滕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本案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一审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进行了处理,而上诉人的上诉就是针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中的责任划分所作的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当提供劳务者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接受劳务者自己是否存在过错,也无论提供劳务者是否存在过错,其损失均由接受劳务者来承担。当提供劳务者造成自己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要考虑提供劳务者自己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者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为了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完全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失全部相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曾某某伤残赔偿金问题。曾某某户口登记为农村,但其与妻子王圣红常年在城镇打工,曾某某在2015年6月至2016年在荆州寅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曾某某与妻子王圣红也租住在荆州市××开发区跃进社区。曾某某的户口登记虽为农村,但其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曾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造成的损失,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审认为曾某某虽提交了所在单位工资收入为每月6600元工资证明,但没有提交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按2017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是适当的。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护理费是指生活需要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75天,一审认定曾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圣红一人照顾护理。王圣红在湖北琪宝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王圣红的10个月工资收入表。一审依据王圣红的月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为7660元,是适当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荆优精字(2016)(鉴)字第7号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否适当。2、一审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3、一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护理期限、误工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4、在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增加10%的免赔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荆优精字(2016)(鉴)字第7号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荆优精字(2016)(鉴)字第7号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是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针对陈某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等级委托上述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潘某某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否适当;3、刘家国在本案中应否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一审认定潘某某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被上诉人潘某某针对其残疾赔偿金诉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户口薄、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词(鑫泰国际小区6#、7#项目工程劳务分包人)、证人朱某1、朱某2的出庭证词、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安县鑫泰国际小区6#、7#劳务分包合同、鑫泰国际小区6#、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明确说明了鉴定的依据,对该回复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采信重新鉴定意见是否恰当。一审中上诉人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的荆长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九级;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150日”。一审庭审中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表示:“申请重新鉴定后,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不需要开庭质证。”因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明确表示对重新鉴定结论不需要开庭质证,上诉人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主张一审对重新鉴定意见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上诉人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未提出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一审采信该重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根据被上诉人投保的“平安驾驶员意外险”的保险条款及附表《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内容,其只应对被上诉人因意外造成的伤残赔付,且按九级伤残赔付比例5%的约定,其赔付金额为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涉案保险条款中的比例赔付的附表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已向被上诉人提示并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其应按合同条款及附表比例赔付且只应赔付1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该录音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赵某某、徐言某所用药品价格及诊疗方案均由医疗机构确定,该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依据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徐言某的医疗费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采信赵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适当。关于一审判决依据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罗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其次,罗某某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为复印件,并无原件相核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二、刘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向受害人赔偿的证据是否充分。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上述条款明确保险合同原则上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并不必然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刘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受让人,其与上诉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非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二、关于刘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向受害人赔偿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王雨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恰当;3、一审免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判决本车的承保人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10万元,再划分事故责任是否正确。王雨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的近亲属……”王某之女王雨馨虽然事故发生时处于胎儿状态,事故发生后才出生,但王雨馨属于王某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事实不能改变,故一审支持王雨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王雨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对邹行孝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2、一审对邹洪清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3、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免责。一审对邹行孝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因二审当事人仅对邹行孝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部分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邹行孝已经年满6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5年,一审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对李某某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李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狄茨(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李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的居住证、狄茨(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狄茨(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居住人员信息、石狮市灵秀镇灵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石狮市第四实验小学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福建省泉州市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虽然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王某某所在沙市区立新乡张家沟村大部分土地已被政府征收,用于城市新区建设,被上诉人住所地也在城市新区范围内,其不从事农业生产,完全依靠在城市工作维持生计,其生活方式与城镇居民无明显差异,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工作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主张,与此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某某并未提交能证明其具体工作的证据材料,仅陈述在建筑业打零工,而打零工本身就不稳定,必然经常更换工作,甚至变换工作所属的行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从事建筑业缺少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城市工作,无固定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可以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1204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医疗费36714.6元已经由被上诉人程某赔付被上诉人万某1,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已经向被上诉人程某就该医疗费进行了理赔,故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万某1就医疗费提出的诉讼请求。2.当事人不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仅要求学校证明其在事故发生的当学年在学校读书,该证明并不改变被上诉人万某1在沙市联校读书多年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万某1随父母在城区居住多年,被上诉人万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3.被上诉人万某1父亲万某2工作单位出具证明的内容为:“兹有万某2同志,从2016年3月开始在本公司工作至今。基本月工资3500元、奖金保险除外、该同志于2016年2月27日因其子万某1发生车祸住院治疗,请事假护理儿子,本公司已停止其发工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未在该公司工作,就不可能会请假;明显可以看出“从2016年3月开始在本公司工作至今”中的“2016年”存在笔误。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就此点提出的异议也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是当事人提交的补强证据及照片,可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酌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三、362元交费小票应否认定。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一审中朱某某提交的荆州市常瑞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制作上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但在二审中朱某某对该证明材料进行了补强,证明在制作上存在瑕疵的部分已经证明单位的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予以补正。上诉人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认为的证明不具合法性、不应被采信,朱某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因朱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二审中业已补正,其误工费应按照证明中记载的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本案中,朱某某的伤残程度先经荆州楚信盛元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21000元。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的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原审认定损失是否正确,李发祥的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医疗费、交通费如何计算。一、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关于雇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雇佣活动”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认定雇主身份,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核实:1、雇员是由谁选任的;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的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原审认定损失是否正确,李发祥的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医疗费、交通费如何计算。一、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关于雇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雇佣活动”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认定雇主身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马某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了秦某的家属80773.70元和马某35875.17元,故被告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150元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83351.13元(300000元-80773.70元-35875.17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司机胡某与受害人陈某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只对受害人及原告有约束力,不能约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必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关于受害人马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6837元。关于受害人陈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他人身体损害,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双方均对交警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许某权受伤,应对原告许某权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必然支出费用,本次损失酌定为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残十级,符合精神损害的构成条件,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参照医嘱,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的数据,原告许某权的具体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927.5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4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应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某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迅达公司名下经营,迅达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陈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0157.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护理费1294元(20天×23624元÷365天),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5天,误工费5424元(95天×20840元÷365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自身损害30%的责任是否适当;2、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指数为11%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是否适当;4、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是否适当;5、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交通费、营养费是否适当。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自身损害30%的责任是否适当经查,被上诉人吴某主张上诉人阳年喜饮酒后作业的事实,提交了证人徐忠喜、徐云桂的证词,证人徐忠喜于2012年12月12日为阳年喜方提供的证词与其于2013年5月2日向吴某方提供的证词及于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词就阳年喜是否是饮酒后作业一事陈述不一致,且无合理解释,对其证词不应采信。证人徐云桂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对其证词不应采信。故吴某主张阳年喜饮酒后作业的事实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对阳年喜工作时未戴安全帽的事实无异议,可予以确认。阳年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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