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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成诉徐米海、程某某、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2、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本案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经查,事故当天,肖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D×××××中型普通货车(内载徐建党)沿荆监一级公路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新水泥厂”门前路段在超车道停车后,徐建党下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汤某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车道内撞倒,造成徐建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处理本事故的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肖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理由为:肖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的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条  的规定。即肖成负本事故责任是因为肖成停车不当,未确保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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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与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财保江陵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江陵县交警大队已经明确划分了陈某某、张栋厚之间的事故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就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被保险人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财保江陵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也已经确定。既然陈某某在陈述一审、二审答辩意见中均明确请求财保江陵支公司直接向谢某某、张某某支付赔偿金,那么财保江陵支公司就应当向谢某某、张某某支付赔偿金。至于财保江陵支公司上诉所提及的调解书与经济赔偿凭证的问题,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的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由于财保江陵支公司未参与事故调解,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财保江陵支公司既无需接受该调解书的约束,也不享有该调解书的抗辩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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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与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被上诉人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答辩及质证意见中均承认了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调解书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合同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均属于合同相对人自由处分的私权范畴。既然被上诉人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明确表示经济赔偿凭证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就应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2014年3月24日,陈某某、张某某在江陵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约定:“此事故经双方协商由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栋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调处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130000元及张栋厚抢救费用全部由陈某某承担。”调解书签订后,陈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一张13万元的欠条,江陵县交警大队开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张某某为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二审另查明,江陵县交警大队调解之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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